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九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傑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至次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凌晨期間,攜帶型式不明、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在臺大農化系配電站內,竊取華城電機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百五十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廖旭文 於警詢中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辯稱:我沒有偷,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平常都喝水,很少喝飲料,為什麼會在現場查到寶特瓶有我的DNA我也不知道等語。
(詳本院卷第三0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華城電機有限公司工程師廖旭文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九日在臺大農化系配電站施作工程,當日下午約六時許離開,於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返回上開配電站欲更換高壓配電盤時,發現該配電站外面臨時架設之電纜線內銅線約一百五十公尺遭竊,現場僅留下電纜線外皮,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廖旭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偵卷第
一三、一四頁,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饒昌明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在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接獲報案到達臺大校園內之現場處理等語相符(詳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十四張(見偵卷第三四至四四頁)、廖旭文庭呈現場照片八張(見原審卷一第二四至二五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而證人饒昌明到場勘察採證並拾得可疑之發票一張及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寶特瓶一只,以棉棒在該只寶特瓶瓶口採集跡證後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DNA型別,經比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存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據證人饒昌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二五號)影本一份(見原審卷一第四五、四六頁)在卷足憑,可認被告確曾飲用上開寶特瓶盛裝之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㈡證人廖旭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架設的電纜線範圍
是從配電站裡面拉到外面,並且有連接臺大農化系館整個電纜線範圍,主要是在配電站外面;遭竊那時配電站的圍籬也要更換,伊等有架設臨時的圍籬,但臨時的圍籬如果有心要打開的話,使用外力就可以打開,與一般上鎖的情形不一樣,在更換前就算是舊的圍籬下方因為有一大段空隙,就算不破壞鎖也可由外面伸手進入偷竊電纜線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反面),核與證人饒昌明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到達現場後,現場是一個用圍籬圍起來的配電站,沒有分內外圍,但是就是一個用鐵網圍起來的地方,配電站整個都在鐵網裡面,報案人說電纜線是在鐵網裡被偷竊的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反面)相符,另參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三八至四一頁),足見前揭臺大農化系配電站外圍設有鐵網圍籬,圍籬內區域非公眾得以隨意進出,而遭竊之電纜線位於上揭鐵網圍籬內,並與該配電站相連等情。又證人饒昌明於原審亦證稱:伊確定發現之寶特瓶與發票是在圍籬外面,而且是在公眾可以抽菸、休息的公眾空間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至一四七頁),復觀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三八、三九、四二至四四頁)、饒昌明職務報告表所附現場位置圖一份及現場勘察照片十二張(見原審卷一第七二至七六頁反面),均可證前開經警採集之可疑發票一張及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寶特瓶一只,皆非在上揭配電站鐵網圍籬內被發現,而係到場員警饒昌明於配電站外供人休息、抽菸之公眾得出入之區域所採集等情。另證人饒昌明於原審亦證稱:在配電站圍籬內,沒有發現嫌疑犯遺留之跡證;本件沒有發現指紋或鞋印,就是寶特瓶DNA跡證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四七頁),參以遭竊電纜線之外皮皆留存在鐵網圍籬內等情,亦據證人饒昌明、廖旭文等二人證述明確,可見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開圍籬外區域亦屬行竊或割除電纜線外皮之現場。況公訴人起訴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至次日(即三十日)凌晨期間,而案發現場附近所扣得之發票上所載時間,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六分許(見原審卷一第二四頁),是被告於購買該寶特瓶飲用水後,再至臺大農化系配電站外圍飲用時,配電站內之電纜線內銅線,是否於證人廖旭文當日下午十八時許離開後至當晚二十一時二十六分許被告到來前此段期間業已遭竊取,亦不能排除此可能性。衡諸上開鐵網圍籬外區域既非行竊現場,且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系爭電纜線內銅線失竊時間亦非可具體特定係在被告出現於該處之後,是縱被告將飲用過後之寶特瓶遺留該處,僅足證明被告曾前往該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尚難據此論斷被告確有攜帶兇器至上開鐵網圍籬內竊取電纜線內銅線之行為。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㈢證人廖旭文固於原審審理時曾經具結證稱:伊看到的水瓶、
發票、雨衣大概都在被竊的電纜線附近,在伊等臨時架設於配電站外圍的圍籬裡面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而鐵網圍籬內並非公眾得輕易進入之區域,已如前述,然證人廖旭文卻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發現水瓶、發票、雨衣的地方是公眾可以輕易通行的地方,但伊不是非常確定,伊知道一定是在被竊電纜線的附近,就電纜線外皮的部分,伊確定是在圍籬裡面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足見證人廖旭文證述內容前後存有不一致、矛盾之瑕疵,且其對於發現寶特瓶之地點已印象模糊,準此證人廖旭文證稱送驗寶特瓶係在鐵網圍籬內發現等語,即難採信。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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