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 陸玖參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92年5月23日」應更正為「92
年4月17日」;第21至22行之「上開有期徒刑1年、1年6月與另案涉犯詐欺罪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應更正為「上開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與其另案涉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13張」應更正為「1張」。
㈡犯罪事實補充:潘玉麟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員警盤查時即主動自其所著長褲右前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693公克)及針筒1支,並向員警承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5頁背面、第102頁背面及第105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撤銷改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於查知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後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自其所著長褲右前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交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及第38頁),本院據此依職權函詢查獲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分局,亦據該局函覆略以:「本案被告潘玉麟係經警方盤查後,發現渠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詳細盤問後,被告潘玉麟遂主動交付其藏匿於長褲右前口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1支,全案始據以偵辦…。」,此有該局102年9月2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執勤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71至72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尚不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高齡之母賴其照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9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