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享萬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享萬所犯如附表編號2、5、6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減刑如附表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鐘享萬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5、6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2、5、
6所示等罪予以減刑,併分別就所犯附表編號1、2及編號
3至5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所犯罪名│搶奪罪│竊盜罪│強盜罪││及法條│刑法第325條│刑法第320條第│刑法第329條│││第1項│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82年6月25日│82年10月2日│84年8月28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83│桃園地檢署83年│桃園地檢署84年││及案號│年度偵字第48│度偵字第4888號│度偵字第10782│││88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後││法院│院│││事├──┼──────┼───────┼───────┤│實│案號│83年度訴字第│83年度訴字第72│85年度上訴字第││審││720號│0號│4820號││├──┼──────┼───────┼───────┤││判決│83年5月31日│83年5月31日│86年1月1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定││法院│院│││判├──┼──────┼───────┼───────┤│決│案號│83年度訴字第│83年度訴字第72│85年度上訴字第││││720號│0號│4820號││├──┼──────┼───────┼───────┤││確定│83年6月24日│83年6月24日│86年3月3日│││日期││││├─┴──┼──────┼───────┼───────┤│依中華民│不符合減刑條│有期徒刑3月又│不符合減刑條件││國96年罪│件│15日│││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4│5│6│├────┼──────┼───────┼───────┤│所犯罪名│懲治盜匪條例│連續攜帶凶器竊│違背安全駕駛致││及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盜罪│交通危險罪│││第5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刑法第185條之│││第1款│1項第3款│3│├────┼──────┼───────┼───────┤│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84年10月7日│85年1月25日至│91年8月15日││││同年3月29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85│桃園地檢署85年│桃園地檢署91年││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0│度偵字第1814號│度偵字第22221│││23號│等│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85年度上訴字│85年度易字第15│92年度壢交簡字││審││第3205號│10號│第125號││├──┼──────┼───────┼───────┤││判決│85年9月18日│85年7月10日│92年1月20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85年度台上字│85年度易字第15│92年度壢交簡字││││第6143號│10號│第125號││├──┼──────┼───────┼───────┤││確定│85年12月26日│85年9月25日│92年3月23日│││日期││││├─┴──┼──────┼───────┼───────┤│依中華民│不符合減刑條│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月又││國96年罪│件││15日,如易科罰││犯減刑條│││金,以銀元300││例減刑後│││元即新臺幣900││之刑期、│││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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