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誠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語音轉帳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至桃園縣桃園市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安泰商銀),將其於93年6月21日,在該銀行所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銀行綜合存款帳戶,辦理語音轉帳。嗣越數日領得該行語音轉帳密碼後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即將領得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連同語音轉帳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甲○○,謊稱中獎,即以愛心慈善基金捐款為由,要求甲○○至銀行臨櫃辦理轉帳,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95年10月
2日,在高雄縣○○鎮○○路○○○號安泰銀行,填寫匯款單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甲○○事後查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曾俊誠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申設上開帳戶已久未使用,於94年中在機車置物箱內不慎失竊該帳戶資料,未出賣帳戶,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甲○○匯款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甲○○因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電話謊稱其
中獎,並以愛心慈善基金捐款為由,要求甲○○至銀行臨櫃辦理轉帳,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95年10月2日,至高雄縣○○鎮○○路○○○號安泰銀行,填寫匯款單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申請語音轉帳資料、客戶提存記錄單等(見96年偵字2520號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述,自屬可信。
㈡被告確於上揭時間至安泰商銀,將其原申辦之上揭帳號第00
000000000000號銀行綜合存款帳戶,辦理語音轉帳之事實,亦有前述開戶資料、申請語音轉帳資料、客戶提存記錄單等文件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細酌被告於偵查中所言,其申設上開帳戶已久未使用,於94年中在機車置物箱內不慎失竊該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係於95年9月12日前往安泰商銀辦理上揭帳戶語音轉帳功能,此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外(見96年偵緝字1269號卷第18頁),並有被告之安泰商銀申請語音轉帳資料在卷足按,則被告為何在其帳戶存摺遺失1年3月有餘之後再辦理語音轉帳功能,誠屬不可思議,被告所辯是否可採,非無疑問。又被告前稱因存摺遺失後未辦理掛失或報警,但依前該帳戶之客戶提存記錄單所載,被告於95年9月中旬領得語音轉帳密碼後,被告上開帳戶於95年10月2日同1日即有包含甲○○所匯之前述金額款項共3比款項匯入,並遭轉帳提領一空,苟如被告所辯其帳戶已於94年中遺失,為何該帳戶於被告辦理語音轉帳功能後,即有多筆匯款匯入,並旋遭轉帳提領,被告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再者,稽之一般詐騙集團成員在未取得或未掌控可利用之他人帳戶前,不可能要求被害人逕行匯入該帳戶內,是從前述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後,即遭語音轉帳提領一空,足認被告確有提供該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甚為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存摺供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為幫助之從犯刑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供語音轉帳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被害人匯款12000元,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前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紙等物,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