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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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其以連續犯妨害性自主罪,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十六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鎮○○○路○之○○號住處一樓客廳,當A女(姓名、年籍詳卷)將申辦貸款資料交給蔡○○核對後,將資料轉交上訴人,上訴人趁機對A女佯稱申辦貸款資料有所欠缺及客廳人多吵雜為由,要求A女一同上二樓商談貸款細節,A女不疑有他,單獨與上訴人進入二樓房間。上訴人即關上房門,將A女強行推倒在床上,以身體壓制在A女身上,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如果無訛,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時間,應在當日下午四時十五分之後,乃原判決理由貳之二、第㈢、㈣段卻謂審酌A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三、四時許,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時,伊有逃跑,又被強行拉回二樓等語,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其採證難謂適法,並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有不相適合之矛盾。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行犯罪之方法,或實行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因而認定牽連犯與否,應在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採必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之當然結果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次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均取出不明刀械,對A女恐嚇稱不得告知他人,否則將殺害A女及其家人等語,致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生生命、身體之危害於A女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恐嚇危害A女安全之行為,既均在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之後,係為防止A女告知他人,洩漏其犯行所為,則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A女安全與強制性交二犯行間,能否謂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或係強制性交後,另行起意恐嚇危害安全,應予分論併罰?殊有可疑,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依牽連犯論擬,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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