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 律師 王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併辦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採用證人即承辦警員 羅聰興 庭呈之秘密證人檢舉筆錄,作為判斷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規定之依據,微論上訴人懷疑該筆錄係事後製作,內容不盡屬實,且載明檢舉人並非親自見聞上訴人持有槍、彈,乃係傳聞知悉之情,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因此聲請傳喚該檢舉人到場對質、詰問,原審竟當庭諭知評議結果為聲請駁回,拒絕深入調查,無異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且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失;何況該檢舉筆錄未經提示、踐行調查程序,俾上訴人有辨認、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實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大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謂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或任意剝奪訴訟防禦權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已於其理由三-㈢內,指出上訴人因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行賄等案件而被依法通緝,內政部警政署乃將之列為要案查緝對象,其查緝專刊中,更特別註明:「犯罪嫌疑人甲○……持強大槍械武器犯案」、「……隨身攜有制式長、短槍械及手榴彈,查緝時請注意安全」,員警復據檢舉指稱上訴人持有一批槍、彈之線索,而循線跟監埋伏(穿著防彈衣),果然逮獲上訴人,並搜出本件扣案之槍、彈,業經承辦警員 葉安 、羅聰興分別在歷審中供證綦詳,且有上揭查緝專刊及秘密證人檢舉筆錄可憑,是上訴人持有該槍、彈之事,早為警方懷疑,自首抗辯,要無可採。所為關於非自首部分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尤以上揭秘密證人之檢舉筆錄在原審審判中,實係經審判長當庭諭知「經合議庭評議結果,關於檢舉人筆錄提供辯護人閱覽及檢察官閱覽,但是不得閱覽檢舉人姓名及資料」,嗣即分別交給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與 鄭佑祥 律師閱覽,二辯護人閱後咸表示:「沒有意見」,並據該內容進行對於羅聰興之交互詰問暨補充訊問,此有審判筆錄可考,上訴意旨竟稱未踐行調查程序,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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