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4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犯妨害性自主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又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丁○○因向甲○(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所示)之阿姨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所示)購買早餐而與甲○認識,嗣B女因急需款項使用欲委由 蔡淑瑩 (該時與丁○○同居,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然因B女年齡過高(案發時年近60歲),且係在自家住處經營早餐店,並非一般營業店面,申辦貸款資格恐有問題,丁○○乃向B女告稱其妻蔡淑瑩與金融界熟識,可受託代理B女辦得貸款供以周轉,惟須以年紀較輕甲○之名義辦理。丁○○乃認於甲○將上述貸款資料送臺中縣○○鎮○○○路10之21號伊與蔡淑瑩住處時可趁之機,分別基於對甲○為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恐嚇之概括犯意,對甲○連續為下列強制性交、恐嚇犯行:
㈠於民國(以下同)94年8月3日下午3、4時,甲○攜帶欲向金
融機關辦理貸款資料,與B女一同前往丁○○位在臺中縣○○鎮○○○路10之21號之住處,甲○在該址1樓客廳將申辦貸款資料交給蔡淑瑩核對後,蔡淑瑩將該資料交予丁○○收受,丁○○趁機對甲○佯稱申辦貸款資料有所欠缺及該址1樓客廳人多吵雜為由,要求甲○一同上該址2樓商談貸款細節,甲○不疑有他,單獨1人與丁○○上2樓房間。丁○○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待甲○進入後,隨即將2樓房門關上,將甲○強行推倒在床上,並以身體壓制在甲○身上,並對甲○恫稱如再喊叫,則要殺害甲○及甲○之家人,並不幫甲○之阿姨即B女辦理貸款,致使甲○無法抗拒,強行脫掉甲○所著之灰色外褲、內褲後,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期間甲○雖驚恐喊叫,然該處1樓客廳人多吵雜而無人查覺,丁○○並在甲○之陰道內射精而強制性交得逞;被告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後,為防止甲○告知他人,洩漏其犯行,乃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不明刀械,對甲○恐嚇稱不得將伊對甲○強制性交一事告知他人,否則將殺害甲○及其家人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足生生命、身體之危害於甲○,甲○於遭丁○○強制性交後因驚恐過度,於著裝之後隨即下樓,匆忙要求B女一同離去。㈡復於同年月9日前,蔡淑瑩打電話對B女告稱會有銀行人員打
電話對甲○徵信,甲○需至丁○○經營之瓦斯行假裝為員工,B女乃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詢問丁○○是否要甲○同時攜帶早餐至丁○○住處,B女因不知悉丁○○已於同年月3日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仍要求甲○攜帶早餐1份至丁○○住處,甲○在B女強行要求及為B女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不得已而單獨攜帶早餐1份,於同日10時許前往丁○○上開住處內,甲○因見丁○○住處內並無第3人在場,將早餐放置客廳桌上即欲離去之際,丁○○見狀隨即下樓將1樓客廳之鋁門鎖上,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不顧甲○之反抗,強行將甲○置於自己肩膀上而扛上2樓房內,並以強暴之方式,將甲○壓制在床上,致始甲○無法抗拒,強行脫去甲○所著之米黃色褲裙及內褲,並造成甲○所穿著之米黃色褲裙之褲頭內襯破裂約33.5公分(毀損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及致甲○左手內側受有長約4公分刮傷之傷害(甲○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後再強行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並射精在甲○之體內,而連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又另承上開恐嚇之概括犯意,取出不明刀械對甲○恐嚇稱不得將伊對甲○強制性交一事告知他人,致甲○心生畏懼,足生生命、身體之危害於甲○。嗣甲○穿回上開沾有被告精液之褲裙後匆忙返回B女住處。
甲○因神色有異,經甲○告知友人 白金池 ,經白金池之勸導而於翌日(即10日)協同報警處理,甲○並將上開褲裙1件及回家後自行擦拭之衛生紙團2團交警採證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於本院本審所提出之C女與X男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
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甲○於94年12月22日及95年4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甲○以證人所為證述,均未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甲○於上開二次偵訊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B女於偵訊時所為證言,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未釋明該證人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B女於偵訊及原審所為證述,及證人白金池於原審所為
證述,均係 陳述渠 等各自親身見聞之事實,而非自被害人甲○聽聞之轉述,難認係傳聞證據,故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B女及證人白金池之證言均係自甲○聽聞之轉述,為傳聞證據,而不得為本案之證據云云,並非可採。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本案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0日刑醫字第0950074192號鑑驗書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囑託該局鑑定專業部門就扣案之被害人甲○褲裙所沾精液及被告之血液實施DNA比對鑑定之結果,與本案既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該鑑驗書無證據能力,亦不可採。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除上述證據資料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文書證據等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甲○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至伊住處欲辦理信用貸款,甲○亦有上其住處2樓、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甲○有攜帶早餐至伊住處,甲○欲辦理信用貸款對保等情事(本院卷第38、1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為先後2次強制性交、恐嚇等犯行,辯稱: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時間,甲○有上伊住處2樓,惟伊並未上2樓,當時2樓並無人在場,伊係在1樓處,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間,其妻蔡淑瑩在場,是甲○自行帶早餐過來,伊並未訂購,算是甲○強迫性推銷,伊並未對甲○為強制性交、恐嚇等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㈠本件甲○自向警局報案提出告訴時所為一切陳述,均係其一方單面所杜撰之詞、虛偽不實,無一是真:⒈甲○於警詢中稱未曾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惟於96年6月27日原審再開辯論時自承當時其有男友,在95年8月3日至95年8月9日之間與其男友發生性關係,甚且在94年8月9日至報案之間,亦有與男友發生性關係,足以證明甲○刻意隱瞞真相;⒉第1次警詢時,甲○稱於8月3日當天拿文件至被告家中親自交予被告,然在第2次警詢卻改稱至被告家中,...,我先將文件交予被告太太,他太太看後交給被告,2次說法有出入不同;⒊於第1次警詢時,甲○稱他強行撕破我的褲裙,於94年12月22日偵訊中稱他把我牛仔褲脫掉,於95年4月10日偵訊中改稱8月3日穿灰色棉質短褲,先後所述均有不符;⒋於95年4月10日偵訊時謂其在10日交給警察的是8月9日穿的短褲,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復稱8月9日穿灰色褲子,就是警方扣案的那條,然扣案之褲子並非灰色褲子,而係米黃色、尼龍材質,甲○就該褲子顏色、材質、式樣所述先後亦有不符;⒌甲○稱8月3日及8月9日被告均有拿類似蝴蝶刀強暴脅迫強制性侵,然經警於報案當日前往搜索,並未扣得該刀械;⒍甲○於第1次警詢時稱肯定被告割過包皮,但在96年4月25日辯論時卻謂被告很早以前就告訴我,此為男人之隱私,被告何有告訴甲○之可能;⒎甲○在警詢中稱其被性侵後擦拭精液之衛生紙放置在被告房內垃圾桶內,並謂在被告房間內搜索扣案之衛生紙即是其所擦拭之衛生紙,亦屬不實;⒏甲○稱8月3日被告住處拿貸款資料給被告看,並一同至2樓房間,此為被告所否認,甲○亦自承其離開時沒有拿東西,當時抱著B女之孫離開,B女亦證稱當天沒帶東西至被告住處,2者顯有不合,如甲○有攜帶資料至被告住處何以未將之取回;㈡被告並未性侵甲○:⒈甲○自承係與B女一同至被告住處,並非被告所預約,被告不可能預謀性侵,而在多人在場與朋友泡茶聊天之際,臨時起意性侵;⒉甲○自承至被告住處時,被告、蔡淑瑩、 黃安福 、 黃議鋒 、B女在場,被告在多人在場之情況下,何敢強制性交甲○;⒊被告之妻蔡淑瑩在場之情況下,蔡淑瑩焉能容許被告與甲○2人單獨一起上2樓而發生性侵,甲○之指訴顯不合於常理;⒋證人黃安福已證稱印象中只有甲○1人上2樓,被告並未一同上樓;⒌如甲○真有被性侵,理應會大聲驚恐的哭喊奔跑出去,焉有不驚恐,不慌不忙抱著B女之孫離開;⒍如被告確有性侵甲○,甲○當有反抗,惟甲○身上並無傷痕;⒎甲○為成年人,且已有男友,應已懂男女關係,如在8月3日遭被告性侵,8月9日又何有為送1份早餐再至被告住處之理;⒏甲○稱遭被告性侵後有告知其男友,其男友如知甲○遭被告性侵,又何以輕易放棄不追究,事後再與甲○結婚之理;㈢甲○提出之衛生紙團,應係甲○利用在被告住處時,至房間或廁所內取走被告手淫、自慰、或夢洩時射精所擦拭之衛生紙,然後再與甲○之體液互相結合之物;且甲○陰道內所採得之精液為第3人亦非被告所有,該衛生紙不能作為被告性侵甲○之證物;且甲○褲裙上並無甲○之DNA,足以證明褲裙上精液並非自甲○陰道內流出;且被告如有性侵甲○,甲○何以未將當時所穿著之內褲送檢驗;再於正常之性交亦可能發生陰道紅腫情事,驗傷診斷書記載甲○陰部紅腫及陰道裂傷,應係甲○與其男友發生性關係所致;㈣於被告房間內所採得之頭髮雖與甲○相符,然按頭髮可能自然脫落,且如被告確有拉扯甲○頭髮,應會拉扯下1把頭髮,不會僅拉下1根,且如係拉扯時掉落,應掉落於床上,亦非垃圾桶內。」等語,資以辯護。
二、經查:被告對甲○確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強制性交、恐嚇犯行,有下列證據資可證明:
㈠證人甲○之證述:
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94年8月3日下午妳有無到
被告的住處嗎?)有。」、「(問:時間?)時間為下午3、4點左右。」、「(問:在當時你進去的時候有沒有看到被告?)有。」、「(問:當時你穿著為何?)T恤、短褲,短褲是類似牛仔褲。」、「(問:何種顏色?)灰色。」、「(問:你平日有無穿內衣褲?)有。」、「(問:8月3日你去被告家有無穿內衣褲?)有。」、「(問:妳去的時候有沒有帶何東西去被告家?)我阿姨要辦理貸款我有帶辦理貸款的資料。」、「(問:何人拿進去的?)是我拿進去的。」、「(問:當時被告家中是否有很多人?)是。」、「(問:是否有6、7個人?)我剛進去的時候有看到3個我不認識的人,另還有被告、被告的太太蔡淑瑩。」、「(問;妳阿姨是否在場?)是。」、「(問:妳到現場的時候是否有坐在沙發上與他們談事情?)我一進去之後就把資料拿給被告太太蔡淑瑩,蔡淑瑩就把資料交給被告,被告翻一下資料,說不完整,叫我跟他上樓。我就跟他上樓。」、「(問:妳在警局時說你進去就把資料交給丁○○,為何現在說交給蔡淑瑩?)經過很久我不太清楚。」、「(問:妳有無到被告2樓的房間內?)有。」、「(問:妳上樓的時候有無其他人跟你上去?)沒有,只有被告跟我上去。」、「(妳在2樓的時候有發生何事?)我有進去被告房間,進去之後被告就推我,被告就接著對我性侵害。」、「(問:當時妳有無拒絕?)有,我就告訴他不要這樣子,若這樣子我會叫,被告說你叫樓下也聽不到,接著從腰包拿出蝴蝶刀。」、「(問:何人脫你褲子?)被告,脫我內外褲。」、「(問:當時妳為何同意讓他脫?)當時被告拿著刀子押著我。」、「(問:被告的褲子何人脫的?)他自己脫的。」、「(問:當時脫妳褲子的時候有無掙扎?)有,我掙扎很嚴重。」、「(問:當時被告有無將陰莖插入你的陰道內?)有。(證人在哭泣、拭淚)」、「(問:為何妳要讓他插入?)因為他拿著刀子威脅我。」、「(問:被告有無射精?)有。」、「(問:精液有沒有流出來?)有。」、「(問:是何人擦拭?)被告擦的。」、「(問:當時被告是否穿牛仔褲?)對。」、「(問:當時被告在脫牛仔褲的時候妳為何不跑出來?)我有掙扎,但被被告拉回,當時被告一手拿刀子,一手脫褲子。」、「(問:被告兩腳被褲腳卡住時,妳應該可以跑出來?)我有掙扎,但是被押著。」、「(問:妳認識被告之後有去被告家中幾次?)8月3日,8月9日。」、「(問:八月九日上午有沒有去被告家中?)有,當時被告叫我送早餐過去,是被告叫我送的。當時是他打電話,我阿姨接的。」、「(問:妳到被告家中有無看到被告的太太?)沒有。」、「(問:妳在丁○○家中待多久?)8月9日被告說銀行會來照會,叫我過去,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在他家,我10點過去,10點半就回來,因為我阿姨打電話問我為何去那麼久。」、「(問:8月9日你的穿著?)灰色的褲子,就是警方扣案的那條。」、「(問:當時有無穿內褲?)有。」、「(問:妳內褲有沒有穿回去?)當時他內褲把我脫一半而已。」、「(問:被告有無將陰莖插入妳陰道?)有。」、「(問:被告有無射精?)有。」、「(問:精液何人擦?)他本人。」、「(問:從妳陰道流出的精液何人擦拭?)我。」、「(問:當時妳有無擦乾淨?)沒有,我就回去在家中又再擦拭1次。」、「(問:妳是否把內褲穿好再回家?)沒有穿的很完整,因為已經被被告性侵害得逞,我阿姨突然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那麼久。」、「(問:妳阿姨打電話給妳是何人接電話?)是我阿姨打給被告家,被告接的。」、「(問:妳們辦理貸款為何找被告?)因為被告太太之前在國泰世華銀行做業務,認識貸款的公司。」、「(問:妳們辦理貸款是何人要辦?)是我阿姨。」、「問:妳阿姨要辦理,為何是妳去?)因為她年紀大了,要我幫忙,因為被告說要保人。」、「(問:94年的時候妳幾歲?)21歲。」、「(問:妳第1次被性侵害回去的時候,有無把妳的生殖器清洗?)有用衛生紙擦拭。」、「(問:妳擦過的衛生紙有沒有保留下來?)第1次的沒有。」、「(問:妳第1次被性侵害的時候有沒有告訴第3人?)完全沒有。」、「(問:第2次被性侵害之後妳回家有沒有洗澡?)沒有,只有用衛生紙擦拭。」、「(問:擦過的衛生紙有沒有保留下來?)我有跟我朋友說我被性侵害,他鼓勵我去報警。衛生紙有保留下來,警察有扣到。」、「(問:妳去報警總共提供多少證物給警察?)第2次擦拭留下的衛生紙、第2次穿的褲子。」、「(問:第2次穿的外褲為何妳拿給警察?)因為脫下來,我沒有想到有沾被告的精液。」、「(問:為何妳不把妳的內褲交給警察?)那時候我沒有勇氣去告別人,我怕我阿姨罵我,所以我拿去洗洗,沒有拿給警察。」、「(問:當時都已經去報警,為何有顧慮?)不知道。」、「(問:妳第2次被性侵害沒有告訴阿姨為何告訴別人?)因為我怕我阿姨罵我。」、「(問:妳告訴的對方是何人?)白金池,他是我朋友。」、「(問:普通朋友還是好朋友?)是早餐認識的普通朋友。」、「(問:妳何時向妳的朋友說妳被性侵害?)第2天下午告訴我朋友。」、「(問:8月10日下午嗎?)8月10日下午3、4點左右。」、「(問:8月3日是妳阿姨用機車載妳去被告家的嗎?)是的。」、「(問:8月3日妳們從被告家回來是否也是妳阿姨用機車載妳回家?)對。」、「(問:8月3日遭性侵害時,被告與妳的衣服有無脫光?)上衣沒有,是內褲、外褲被脫掉。被告的衣服有沒有脫光我不太清楚,因為當時很恐慌。」、「(問:8月3日遭性侵害之後下樓,如何跟妳阿姨表示?)下樓我就跟我阿姨說我要回去了。我阿姨說怎麼樣,我說我要回去。我要走的時候抱我阿姨的孫子,那個孫子是我帶去的,我被性侵害的時候,我阿姨的孫子在看大人玩電動玩具。」、「(問:8月9日到被告住處是為何事?)為了辦理貸款對保,同時帶1人份的早餐給丁○○。」、「(問:為何對保要到被告住處?)因為我阿姨開早餐店,她年紀有點大,要求有保人由我擔任保人。因為早餐店沒有統一編號,他們開瓦斯行,銀行打電話來問我是否在這家瓦斯行上班。用這種方式來對保。」、「(問:8月9日遭性侵害時,妳與被告衣服有無脫光?)上衣都沒有脫,內、外褲都被脫下,當時我到被告家的時候被告為我開門,被告當時只有穿四角褲,沒有穿上衣。」、「(問:在94年8月間妳那時候有沒有其他男友?)有。」、「(問:妳阿姨是否知道這個男朋友?)我阿姨知道,就是我後來結婚的對象。」等語(原審法院96年4月25日上午9時20分審理筆錄)。
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問:94年8月3日被告住處樓下
有黃安福、被告太太、以及其他人在場,被告在樓上若是有對妳作強姦的行為,妳當時為何不馬上呼叫?)我有叫,但是樓下的人聽不到。因為樓下都是打電動、看電視的。」、「(問:當時在樓上被告對妳作性侵害的時候,房間的房門、窗戶的情形如何,有無關上?聲音是否容易傳出去?)他房間外面的紗門有合起來,並沒有一般密合式的門,窗戶大部分是鎖起來的。」、「(問:對妳性侵害的房間有無靠近樓梯口?)沒有。」、「(問:樓上有幾個房間?)2個。」、「(問:妳是否在2樓?)是。」、「(問:房子的構造?)是透天店面式的,1樓他有營業,他是送瓦斯的。」、「(問:2樓是否只有2個房間,有無其他用途的房間?)我的左手邊有1個廁所,廁所的旁邊有1個類似晾衣間,晾衣間的旁邊就沒有了,右手邊還有1個樓梯上去3樓,樓梯的旁邊是1個走廊,房間是在走廊走到底的左手邊。」、「(問:94年8月9日妳既然在8月3日有被被告強制性交過,之後,妳阿姨要妳送早餐過去被告住處,當時妳放完早餐,為何沒有馬上離開?)因為我阿姨要請被告幫忙辦貸款。要我在他們家,若是銀行打電話來的話,要我說我在他們家當會計,要申請辦理銀行貸款,所以我才又到他家。」、「(問:早餐拿去之後,為何沒有馬上離開?)那時候他有打電話過去我家,說銀行有打電話過來,怕找不到人,要我趕快拿早餐過去,我過去之後,他們的家門拉了一半,瓦斯車還在裡面,進去之後,人都沒有在裡面,黑黑的,我就說有沒有人在,後來他就突然走下來,他身上就只有穿1條平口褲,然後我就將早餐放在桌上,他就叫我在那裡坐一下,他說銀行會打電話過來,我就大約坐一下,1分1秒就過去了,我坐到10點10分,我就在沙發那邊有1個門,我對他說我要走了,我哥哥在家,我怕我哥哥他起床沒有看到我,被告他就下來了,然後就發生本案的犯行。」、「(問:被告對妳作第2次性侵害之後,妳到醫院驗傷之前,妳有沒有再與其他的男子發生性關係?)有,我有與現在的先生發生關係。」、「(問:原審的時候,為何否認這件事情?)怕家裡的人罵。」、「(問:那次與妳現在的先生發生性關係,這個過程,那時候妳現在的先生,有無強行進入的情形而發生性關係?)沒有。我是情願的情況下發生的。」、「(問:當時與妳現在的先生發生關係時,有沒有感覺下體有紅腫裂傷的疼痛感?)當時那時候沒有與我現在的先生發生關係前,有覺得紅腫裂傷的疼痛感。」、「(問:被告有拿類似蝴蝶刀的刀械威脅妳作性侵害的行為,當時妳有看清楚那個刀械的形狀?)有。」、「(問:是否能夠畫出來?)沒有辦法。」、「(問:第幾次拿出來的?)第1次的時候。」、「(問:妳於94年8月3日前,有無到被告的家裡去?)沒有。」、「(問:沒有在被告家裡遇到C女?)有。是8月3日過後遇到的。」、「(問:已經經過這麼久了,為何今日才要請求C女作證?)我不知道。」、「(問:現在知道嗎?)她是看不下去了。」、「(問:第1次被告對你性侵害之後,為何沒有向家人或是警方報案?)他拿刀子威脅我不准講。」、「(問:第2次被告對妳作性侵害之後,妳為何敢去報案?)我怕他對我第3次的傷害,所以我朋友才叫我去報案。」、「(問:既然在8月3日被告拿刀子強制性侵,那時候妳會不會害怕?)當然會害怕。」、「(問:既然會害怕,為何8月9日還敢再去?)因為我阿姨要貸款,我想要幫我阿姨辦貸款。」、「(問:對妳身體的安全,比不上貸款?)我當然會保護我的身體,怕我阿姨,我才去的。」、「(問:剛才陳述8月3日後遇到C女?)是。」、「(問:94年7月份的時候C女證述曾經看到妳在那裡(被告住處)出現過?)不是在他家,是在我家附近,就是不是性侵害的地方,地點就是清水我家附近,我家隔壁在隔壁有個檳榔攤,我是送早餐去1個阿姨家,在那裡遇到C女的,當時被告並沒有在場。
」、「(問:妳到性侵地點前後有2次?)是。」、「(問:就是8月3日與8月9日。」、「(問:8月3日被性侵完之後,妳說他有扯破妳的衣服,妳如何下樓,因為樓下有很多人?)我8月3日是穿灰色褲子,我是指扯破褲子,不是扯破衣服,上衣是比較長的上衣。8月9日我是穿米黃色的褲裙。
」、「(問:(提示密封卷第10頁上方照片)是否妳當時所穿的衣服?)是。」、「(問:8月3日他有扯破妳的衣服,樓下有很多人,妳如何下樓?)他拉扯我的衣服,不是拉破我的衣服。」、「(問:8月3日穿什麼?)我是穿灰色的褲子。」、「(問:若是如此妳穿的隨身內褲是否還在?當時為何沒有提出?)因為我完全不知道。當時我就將內褲洗掉了,褲裙的部分,我以為沒有沾到,所以我就沒有洗,當時我以為還可以穿。」、「(問:當時是否結婚了?)還沒。」、「(問:8月9日那天是與妳現在的先生說是發生性關係之後才對妳先生說才去採樣的?)我先生叫李OO(全名詳卷),當時他有叫我去驗傷,我不敢去,後來我朋友白金池鼓勵我,勇敢一點去驗傷。當時是白金池先知道的,我先生在上班沒有空,白金池是因為我怕我阿姨知道會罵我,所以我才對白金池說的,他是我朋友。」、「(問:妳於警詢說8月3日被告有撕破妳的褲裙,究竟如何?)當時我會害怕,而且很緊張,褲裙不是8月3日的,是8月9日的。」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9~106頁)。
⒊於本院本審證稱:「(問:94年8月3日你第一次遭被告性侵
之後他有無恐嚇你?)有」、「(問:如何恐嚇你?)他說如果我告訴家人的話他要殺死我全家」、「(問:有無拿什麼東西恐嚇你?)拿蝴蝶刀恐嚇我」、「(問:94年8月9日你第二次遭被告性侵之後他有無恐嚇你?)也有,他這次也是叫我不准說,手拿蝴蝶刀恐嚇我,但這次沒有說要殺我全家」、「(問:是否性侵後馬上恐嚇你?)是的」等語明確(本院本審卷第92頁)。
⒋且查,證人甲○經原審法院函請行政院草屯療養院實施被害
人「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定:「綜合以上甲○之個人生活史、身體及精神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認定甲○無重大精神疾病,但經歷重大創傷,引起重大創傷症候群,雖歷1年後仍有創傷痕跡,及相關的身心反應症狀。」等語,此有該院95年12月7日草療精字第8208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法院密封卷第11~13頁可資佐證;亦堪認上開甲○所證述情節,並非憑空杜撰,而係本於親身經歷被害事實之歷程而為證述,自堪採信。
㈡⒈⑴而證人甲○上開證稱於94年8月3日、94年8月9日先後2次
至被告住處係因B女欲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而委由該時被告之同居人(後已辦理結婚登記)蔡淑瑩代辦,而因B女年紀過高,所經營早餐店係於住家1樓為之,與一般商業店面有異,恐與申貸資格有違,後欲改以甲○之名義辦理一節,除據證人甲○證述無誤外,亦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要幫其辦理貸款等語(94年度偵字第20249號卷第57頁第4、
5行、原審卷第145頁)、證人蔡淑瑩於偵查(同上偵查卷第55頁第17~18行)、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這樣(指懷孕)辭掉國泰世華的工作?)不是,因為有業績的壓力。」、「(問:還有沒有幫國泰世華處理貸款的事情?)沒有。但是有幫以前的同事做業績。」、「(問:甲○的阿姨要辦貸款是事實?)是。」、「(問:甲○的阿姨的貸款不符?)有年齡不符,年齡超過60,還有工作地點的問題,他的早餐店是1樓住家的早餐店,不是一般的早餐店。」、「(問:妳幫忙開什麼給他辦理?)因為他阿姨年齡的問題,有的銀行會過,有的銀行不會過,所以他的阿姨請甲○出來辦,因為甲○比較年輕,但是甲○又不能在自家的店面工作,所以甲○要用瓦斯行的名義,....。」、「(問:為何甲○會送件到妳家?)我4、5月份懷孕之後,我就沒有做了,因為他填寫一些資料,拿到我家請我找之前的同事辦。」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39、140頁)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於96年10月1日以 國世清 96字第62號函說明證人蔡淑瑩於93年9月16日至94年1月1日確係於該行任職之函文1件附於本院前審卷第42頁可憑;是本案甲○於94年
8月3日、94年8月9日先後2次至被告上開住處之緣由,乃係
B女為委由被告該時之同居人即證人蔡淑瑩代辦貸款,惟因B女因有上述資格上欠缺,而改以甲○之名義為之等情,堪足採認。
⑵再者,甲○所證稱被告於94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
點,強行將其肩扛至2樓臥室內,再強行脫下其所穿著米黃色短褲裙時,造成其手部受有長約4公分刮傷之傷勢,並致使甲○所穿著之褲裙褲頭內襯破裂約33.5公分,以對其為強制性交一節,亦有甲○至醫療機構檢驗之驗傷診斷書1紙附於警詢卷密封袋內有據,並經本院於前審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扣案之米黃色短褲裙1件屬實,顯見甲○所證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係施以強暴手段等語,即屬可信。
⒉另甲○上揭證稱被告先後2次對其為強制性交、恐嚇犯行等語,亦有下列證人證述內容可資佐證:
⑴B女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證稱:「(問:與甲○何關係?)我是她的阿姨,
平常她住在我家。」、「(問:有跟甲○一起到丁○○家嗎?去做何事?)有。去過他家,因為丁○○說要幫我辦貸款,我去過2、3次,我記得在8月3日下午3、4時跟甲○一起去過丁○○家,我帶我的身分證去,我騎機車還有帶我的1個孫子,我們3個人一起去的。」、「(問:在那邊看到何人?)在客廳看到2、3個人在玩電動玩具。另外丁○○及蔡淑瑩都在場。」、「(問:當天下午去的時候丁○○有無叫甲○到2樓談事情?)有。丁○○有跟甲○說,但是說麼我不清楚,我坐在客廳的一旁聊天,我有看到甲○跟丁○○一同上2樓,另外丁○○的朋友 阿福 (即黃安福)也有看到甲○與丁○○一同上2樓,也有看到甲○約10幾分鐘後匆匆下樓,我看到甲○下樓時,神色慌張、頭髮有點亂,....。」、「(問:甲○下樓時如何跟妳說?)她跟我說阿姨趕快回家,我也沒有問她什麼事情,就騎機車載她回家了,阿福當時在旁邊打電動玩具,也有聽到。」、「(問:有無因為要辦理貸款的事叫甲○再次到丁○○家?)我有聽到甲○講蔡淑瑩有打電話給她,叫她到丁○○家,因為我年紀比較大,貸款辦不下來,要甲○假裝在該瓦斯行上班,是我叫甲○去丁○○家的,因為在8月9日有聽到銀行打來要找甲○,要證明甲○在丁○○家當會計,甲○有跟我說不要去丁○○家,但是我硬叫她去。」、「(問:為何甲○會帶早餐去?)是我早上9點多打電話問丁○○要不要帶早餐去,丁○○說要,因為他常跟我們買早餐。」、「(問:甲○當天去多久回來?)甲○於9時許去的,我有打電話給丁○○,丁○○有接並說要帶早餐去,但是甲○一直都不肯去,後還甲○去了之後我又打了1通電話過去,也是丁○○接的,我問丁○○說為何甲○去那麼久,他說銀行小姐還沒有打來,我就叫丁○○叫甲○先回來,丁○○就說好,約5、6分鐘後甲○就1個人騎機車回來了。甲○回來後就1個人臉色蒼白,1個人躲進廁所。」、「(問:妳如何得知這件事情的?)於8月10日下午,看到1部瓦斯車,甲○以為是丁○○就感到害怕,我就問她為什麼,甲○說她昨天送早餐去時被丁○○睡了(指性交),她非常害怕,我聽到後就非常生氣,就馬上打手機給丁○○,丁○○說沒有這件事情,後來我有帶甲○與孫子到丁○○家去,丁○○與蔡淑瑩2人都在2樓很久才下來,他們下來後,我很生氣問丁○○為何對甲○做這件事,丁○○說沒有,如果有證據他會負責,當時蔡淑瑩也在場。」、「(問:8月3日在丁○○家,妳跟孫子在1樓做什麼?)我和蔡淑瑩在旁邊聊天,當時蔡淑瑩懷孕,還有其他朋友在玩2台電動玩具,聲音很大聲,客廳很吵很熱鬧,我在客廳聽不到2樓的聲音。」等語(94偵20249號卷第57~58頁)。
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有無1位姪女與妳同住
?)有。」、「(問:甲○在你家住多久?)5年多。」、「(問:感情如何?)跟我住在一起不錯。」、「(問:94年年8月3日下午有無載A女去被告家?)有,跟我孫子一起去。」、「(問:去他家做什麼事?)被告說要幫我辦貸款,叫我準備一些證件帶過去。」、「(問:錢是何人要貸款的?)我,要借50萬元。」、「(問:8月3日妳去有無親自與被告接洽?)是由甲○與被告接洽的。」、「(問:他們是在客廳還是其他地方談的?)我有看到他們兩人上2樓。」、「(問:當時妳看到何人與甲○一起上樓?)在庭的被告,客廳有很多人在打電動。」、「(問:他們上去多久下來?)10幾分鐘到20分鐘左右。」、「(問:他們下樓是如何下來的?)甲○先下來,被告有無下來我不知道。」、「(問:甲○下來有無跟你說什麼?)只有說要回家,其他沒有說。」、「(問:妳有無發覺甲○有異狀?)看她臉色凝重,她回家之後就直接衝到廁所,看她有點驚慌的樣子,我沒有問她發生何事。」、「(問:8月9日妳有無叫甲○去被告家?)有,當天甲○不太想去,是我硬要她去,為了辦理貸款,臺新銀行有先照會,因為被告說他有瓦斯行的牌照,所以向銀行說甲○在他那邊上班,貸款比較容易下來。」、「(問:那天早上10點去何時回來?)甲○9點多去的,10點多回來,這中間我有打電話到被告家問銀行小姐有無去照會過,被告說還沒有。我接著說若沒有請甲○先回來。」、「(問:甲○回家如何跟妳說?)回家直接到廁所,很緊張,我問她銀行小姐有沒有打電話來,她說她不知道。」、「(問:後來妳如何知道甲○被被告性侵害?)8月10日我才知道,因為我們在外面看到載著瓦斯的車輛經過,甲○很慌張,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才跟我說,還說很怕有第3次。」、「(問:知道之後有沒有去找被告?)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沒有這回事,接著就不聽,我還有去他家找他,他本來避不見面,待在樓上,我說他不下來我就衝上樓,他才下來。但他說沒有這回事。」、「(問:妳們如何去報案的?)被告一直否認,甲○一直哭說有,我就帶甲○去驗傷,驗完傷之後就去報案。」、「(問:這段時間被告有無找人與你談和解?)沒有。」、「(問:當時妳們貸款是拜託被告還是被告的太太蔡淑瑩辦理?)蔡淑瑩。」、「(問:是否已將資料送給銀行?)是送到被告的住處,還收款3千元。」、「(問:是否在等銀行對保?)是的,所以叫甲○到被告家。」、「(問:這段時間是否有無與銀行接洽?)有,銀行張小姐打電話但沒有見面,我們也沒有去銀行。」、「(問:問:妳到被告家的時候,被告穿著?)忘記了,當時他們有人在泡茶、打牌。」、「(問:被告身上有沒有其他東西?)沒有注意,我在帶孫子。」、「(問:當時被告住處是否很多人?)有很多人。」、「(問:蔡淑瑩是否在場?)是的。」、「(問:8月3日妳有無到被告住處2樓?)沒有。
」、「(問:甲○8月9日當天穿著?)短褲,上衣是什麼我忘記了。」、「(問:妳與甲○的感情如何?)很好。把她當親生女看待。」、「(問:8月3日當天甲○下樓時,如何表示?)她說要趕快回家。」、「(問:8月10日當天才知道甲○遭性侵害?)是,下午4、5點多的時候告訴我。」、「(問:甲○有無說有告訴別人這件事?)沒有。」、「(問:8月3日到8月9日之間,甲○有無繼續與妳賣早餐?)有,但是好像在怕什麼東西的樣子,看到瓦斯車就怕。」、「(問:8月3日那天妳去被告家的時候,1樓有人在泡茶、打牌環境是否很吵雜?)很吵,電動玩具機臺很大聲。」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51頁)。
⑵證人白金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認識賣早餐的B女?)認識。」、「(問:是否認識甲○?)認識。
」、「(問:妳與甲○認識多久了?)好幾年了,是在她們早餐店裡面認識的。」、「(問:你與甲○感情好不好?)因為買早餐與她認識見面。在我結婚之前有互動過。」、「(問:你何時結婚的?)3年前,就是93年結婚的。」、「(問:94年8月份的時候你有無常常與甲○見面或是互動嗎?)甲○有些事情會問我,互動比較少了。」、「(問:你們在互動比較多的時候甲○會不會把她心裡的秘密跟你說?)會。」、「(問:在你的記憶中,甲○有無跟你說被性侵害之事?)有。」、「(問:時間大概在何時?)前年的事情。」、「(問:當時甲○如何跟你說的?)時間有點久了,印象中甲○說她被被告丁○○性侵害的事情。」、「(問:你如何跟她說?)我跟她說非自願的話,要去報案,若是兩情相願報案就沒有用。」、「(問:這個事情對女孩子是很難啟口的,為何甲○會跟你說?)因為她認識的朋友不多,而且之前有些事情就會跟我說。」、「(問:你有沒有問她這件事情有沒有告訴她阿姨?)我有問過,她說不敢。」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6頁)。
⑶證人C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問:與被害人的關係
?)我不認識他。」、「(問:與被告的關係?)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他的妹妹是我作媒人的,我與他姐姐是20多年前同事關係,我是向被告叫瓦斯的。」、「(問:被告是否曾經對妳提起他有對被害人甲○做過性侵害的行為?)我原來不認識甲○,被告有透露說他有喜歡1個女孩子,是住在田寮里,剛好甲○也是住在田寮里,剛好這件事情發生,他叫黃安福出來作證,黃安福作證前94年12月份的時候就對我說丁○○叫他出來作證,他(被告)說他沒有拿刀架在那個女孩子的脖子上,他叫黃安福作這樣的證述,我就在黃安福家中,私底下叫黃安福不要出來作證,一直到95年4月12日他在下瓦斯桶的時候,我經過他家,我就叫他姓劉的,如果在樓上強暴我沒有看到就是強暴,如果在樓下強暴我有看到就不是強暴,當時被告默認並沒有講話,當時他的太太蔡淑瑩也在場,對我說那是合姦,蔡淑瑩有對我說對方有沒有對我說怎樣,我說沒有,他(指甲○)說不是要3百萬元嗎,我說我不知道,我沒有聽說。被告他就說若是他官司贏的話,他也要向我要3百萬元,我說又不是我叫你去的。我的意思是說又不是我叫你去做性侵害的,當時我們就要吵架了,他就作勢要打人的樣子。」、「(問:妳有將被告對被害人性侵害的事情,轉述給別人知道嗎?)沒有。」、「(問:為何被告要向妳要3百萬元?)當時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有到被告他的家裡,被告四處對人家說甲○與甲○的阿姨做這件事情要向他仙人跳。蔡淑瑩是這樣對我們說的,當時我是懷疑被告所說的話,所以我就自己去找甲○求證是否被告有對他做過這樣性侵害的事情,甲○有承認,至於被告為何要向我要3百萬元,我也不知道。」、「(問:除了這次之外,被告是否有提到對甲○性侵害的事情?)就是去年端午節的時候,因為我與他是朋友的關係,這種事是2個人都會傷害,我也不想出來當證人,後來我去找他,我對他(被告)說我又沒有到處對人家說你強暴人家,他說我的事情也不是妳的事情,當時我是想說要留1個後路,我也不想出來當證人,....。發生這件事情,原先我不知道,是證人黃安福告訴我的,黃安福說的時候,我懷疑,後來有1次我與被告出去,是94年12月31日星期6,他對我說,你看我會不會對女孩子怎樣,我就說不會呀,他就一直說我不會,我不會這樣對不對,其他的他就沒有再提了。」、「(問:實際上發生事情那天,妳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也是蔡淑瑩告訴我說他們是合姦。」、「(問:剛才所述3佰萬的事情,是否有矛盾的地方?)這部分要問被告不是問我,又不是我去做的,為何向我要3百萬元。」、「(問:妳願意出來作證,是否妳曾經聽聞過被告有對其他女子做過性侵害的事情?)有,被告他哥哥有對我說被告他很花,會交往很多女孩子。」、「(問:有無聽說被告對其他的女孩子做過性侵害的事情?)有。」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9~106頁)。
⑷證人B女、C女、白金池3人雖非親自見歷被告於上述94年8月
3日、94年8月9日先後2次對甲○為強制性交、恐嚇等犯行,惟其3人係就與甲○所接觸後知悉、或親自與被告對話後之情況加以證述,當可採為甲○上開證述之佐證。是依據B女、C女、白金池3人上開證言內容,亦足認甲○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憑。
⒊⑴另查甲○於94年8月10日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時,
提供衛生紙團2份(標示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褲裙1件,並經該警分局至被告位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2樓垃圾桶內採取檢體時扣得擦拭之衛生紙團6份(標示編號00000000號)、垃圾筒內毛髮10根,且有該警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7紙、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去氧核醣樣本採集單附於同上偵查卷第14~23、25~56頁可憑。
⑵其中甲○所提供標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衛生紙團,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標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衛生紙團上精子細包層、與採自被告住處2樓房間垃圾桶標示編號00000000號衛生紙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預估為2.59X10之負10次方、被害人提供標示編號00000000號衛生紙上皮細胞層DNA與甲○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中之機率預估為1.34X10之負18次方、標示編號00000000衛生紙上皮細胞層DNA與甲○DNA-STR型亦相符;此有上開警分局於95年1月23日以清警偵字第0950000279號函檢附上開鑑定機關95年1月13日刑醫字第0940149843號鑑定書附於同上偵查卷第29、30頁可憑;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所示,於甲○所提出之標示標號00000000、00000000號衛生紙團之上皮細胞層DNA與甲○DNA-STR型別均屬相符,於其上之精子細胞層DNA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顯見甲○所提出送驗之衛生紙團上確同時存在被告與甲○之生物跡證,當無疑義。
⑶再者,甲○所提出送鑑褲裙1件,經同上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於褲裙標示編號00000000處斑跡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S-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2.59X10之負17次方,有該局95年6月20日刑醫字第0950074192號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紙附於同上偵查卷第94頁可憑;且再經原審法院函文上開鑑定機關以酸性磷酵素檢驗法檢測結果,再度確認於甲○褲裙上採樣斑跡為精液,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95年11月16日刑醫字第0950139234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紙附於原審法院密封卷內第8、9、10頁可按;亦足認於甲○所提供送驗之褲裙上確有被告精液存在。
⑷另於上開被告住處2樓房間垃圾桶內所採集之10根毛髮,經
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確認與甲○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1.34X10之負18次方,並與蔡淑瑩DNA-STR不符,可排除來自蔡淑瑩之可能,此亦有該局96年11月20日刑醫字第0960156636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由此亦可認定甲○上開證稱被告對其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時抓掉其頭髮掉落於被告上開住處2樓內等語,係與事實相符。
⒋再查:
⑴本案於被告住處內採集之衛生紙團中,標示編號00000000號
衛生紙團上皮細包層DNA與蔡淑瑩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預估為4.85X10之負21次方,此有上述刑醫字第094014984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鑑驗結論之4可據;亦可認定於被告住處內採集送驗之衛生紙團上確有被告與蔡淑瑩之生物跡證存在證據。惟蔡淑瑩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本係同居關係,住居於同一地點,且蔡淑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已證稱93年10月10日後與被告住在一起、94年3、4月間懷孕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39頁);被告與蔡淑瑩於本案案發時既係同居關係,於採集檢體中之衛生紙團中存有被告與蔡淑瑩生物跡證則屬當然事理,亦與一般客觀事實無悖,此尚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於上開刑醫字第09401498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鑑驗結論之1
即自甲○陰道內所採集之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被告精液之可能等語。就此,甲○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稱於94年8月9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未與第3男子發生性關係等語,惟於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審理中已證稱係於94年8月9日當晚與男友(即現在丈夫)發生性關係,因該時尚未結婚,不敢告知B女或第3人等語,甲○就此所證於94年8月9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至採樣送鑑前究有無與第3人性交一節所證雖有不符,惟參之甲○於案發時尚未結婚,且與其阿姨即B女同居,B女該時年既已近60歲(36年次)對於男女於婚前發生性關係是否支持之態度未明,且又已有論及婚嫁之男友之情況下,甲○隱瞞於94年8月9日當晚與未婚之男友發生性行為一節,尚屬可解;況原審法院再向上開鑑定機關函查,經該機關以上述0000000000號函覆以「因女性陰道內有自淨作用,在體內射精之性行為後,留存於女性體內之精子細胞會隨時間而逐漸流失或分解,且須考量個人體質、清洗程度、原留存於陰道內精液量、採證方式等狀況而定,應視個案斟酌考量。一般而言,射精後24小時內成功檢出精子細胞之機率較高,隨時間遞移,檢出機率下降,3日後檢出機率已降至很低。至於精子細胞可否因沖洗陰道而滅失,則需考量跡證殘留部位及沖洗之位置、程度、方式等因素,針對跡證殘留部位直接沖洗之行為,有可能降低跡證之原存留量。」等語;而甲○於94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於94年8月10日下午21時50分至沙鹿「童綜合醫院」採集檢體,再於94年8月10日凌晨1時5分至2時40分在上開警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有甲○之警詢筆錄、及沙鹿「童綜合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附於警詢卷證物密封袋內有據,是甲○自遭被告強制性交時間距採集陰道檢體之時間,已相距1日又11個小時,且甲○復於94年8月9日夜間與男友發生性行為,則甲○於上開時、地自其陰道內採集之檢體未檢驗出被告生物跡證之DNA,尚與上開函示內容無違,此部分檢驗內容亦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再關於被告暨其辯護人所抗辯甲○於94年8月3日下午3、4時
許至被告住處後係自行上被告住處2樓房間、暨如被告確有對甲○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且甲○亦證稱其有大聲喊救,該址1樓有多人在場何以未見聞,甲○所證顯有不實云云之部分;此查:
①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甲○確有上該址2樓之部分並未爭執,乃
抗辯稱僅有甲○1人未經被告及蔡淑瑩同意自行上2樓,被告並未同上2樓云云;證人蔡淑瑩亦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並未上2樓,被告與其一同在1樓並未離開等云云(同上偵查卷第55頁)。
②然證人黃安福已於偵查具結證稱:「(問:與丁○○喝酒與
看到甲○上樓之時間如何?)我與丁○○只喝1杯酒,至於喝酒時,甲○是否已經上樓,我沒有印象。」、「(問:當天看到丁○○的太太蔡淑瑩,是否有離開過?)蔡淑瑩在我到之前就有在1樓,【她一直都在我打檯子旁邊,頂多是到廚房提水,一下子就出來】,我沒有印象她有無上樓。」,並表示當場人很多,被告有無上樓其已無印象等語,此證言內容已足認定證人蔡淑瑩於94年8月3日下午3、4時許本案案發時係在1樓一節,應可認定;另證人B女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甲○確有與被告一同上2樓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7頁、原審卷第145、146頁),此與甲○所證情節相當;再者於94年8月3日下午3、4時許,該址1樓有多人在場,有人飲酒、有人打電動玩具,1樓聲音吵雜之情,亦據證人黃安福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無誤(本院前審卷第138頁),此情亦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同上偵查卷第58頁)證述情節契合;足認被告確有與甲○於94年8月3日下午3、4時許一同上該址2樓,於被告對甲○以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時,甲○加以抗拒大聲喊叫未為該址1樓等人查覺,自與該時當場客觀情況證據相當,而無違背常理之處。證人蔡淑瑩上開所證,當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諉無足取。
⑷再關於被告抗辯94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證人蔡淑瑩有在場
,證人蔡淑瑩亦為相同之證述部分:此查94年8月9日上午9時許,係由被告與B女聯絡上述甲○需至被告住處與銀行承辦人員以電話辦理貸款徵信一節,已據證人B女證述無誤,並非與證人蔡淑瑩聯絡(同上偵查卷第57頁);而甲○亦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被告住處之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更不諱言甲○僅有攜帶1份早餐至伊住處(本院前審卷第144頁),本院審之當時與被告同居之證人蔡淑瑩已懷有身孕,如有證人蔡淑瑩在場,被告於向B女訂購早餐之時竟僅訂購1份,置該時已懷有身孕之證人蔡淑瑩於不顧,此顯與一般常情相違,被告抗辯及證人蔡淑瑩所抗辯於
94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蔡淑瑩有在場,被告不可能對甲○為強制性交云云,顯不可採信。更徵諸被告及證人蔡淑瑩所抗辯稱甲○於94年8月3日下午3、4時許有上該址2樓,於94年8月9日上午10時並未上該址2樓一節所推論,茍甲○確有自行於94年8月3日下午3、4時許上該址2樓而自垃圾桶內自行取得被告與蔡淑瑩行房後擦拭之衛生紙團,依據上開鑑定報告之說明,亦斷無可能於94年8月3日下午3、4時許取得之衛生紙團,於94年8月10日下午21時50分許甲○採樣送驗時已有7日又6、7小時之情況下尚能採得被告之精子之生物跡證。
是證人蔡淑瑩於偵查、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審理中關於甲○於94年8月3日下午3、4時許甲○有上被告住處2樓、甲○於94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住處時其有在場之證言,顯屬虛偽,自不足以採信。
⑸而關於被告之辯護人所抗辯經警至被告住處內搜索並未扣得
甲○所證稱之刀械,甲○所證顯不足採云云。此查,本案經上開承辦警分局至被告住處雖未扣得甲○所證稱之刀械,此有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警詢卷可據,惟依據甲○所證稱之類似蝴蝶刀刀械,並非屬龐大之器械,易於藏放,且甲○係證稱類似蝴蝶刀之刀械係於製作警詢筆錄中之證述,承辦警分局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未協同甲○前往,且承辦警分局係以採集被告住處2樓垃圾筒內衛生紙團、毛髮等得以鑑定DNA生物跡證之物為主要,此有上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據,本案縱未扣得甲○所證稱之刀械,當不得以執此認定甲○所證為屬虛假。
㈢關於甲○所證於上開2次被告對其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時,有無攜帶刀械之認定部分:
就此,甲○於第2次警詢、及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於對其為強制性交時,係一手拿刀抵住其,一手脫其衣服,再對其為強制性交等語,於第1次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係於對其強制性交後,再取出刀械恐嚇其不得告知他人,否則將殺害甲○及其家人等語,甲○就此所證先後不符,尚有未合;然甲○於遭受被告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時,因事出突然,且受此重大創痛,於時間點之記憶上有所誤認,尚屬有解,惟此係關乎被告所涉強制性交所適用之法條,本院自應詳予審究。本院審酌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於94年8月3日下午3、4時許,被告對其施以強制性交時,其有逃跑,又被被告強行拉回該址2樓、於94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強行將其扛上該址2樓等,暨甲○事後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係受有長約4公分刮傷之傷害等情況觀之,被告於對甲○施以強制性交時係持刀械,加以甲○極力抗拒,甲○因而受有刀械創傷應具有相當高之機率,惟甲○於94年8月3日下午3、4時許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下樓時,在該址1樓之人包括B女在內之1樓在場證人均未有見悉甲○身上受有刀械創傷之證述,於94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強制性交後之驗傷亦僅有長約4公分刮傷,並無刀械創傷存在等,被告於對甲○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時,未持有刀械自較合於常情,且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以甲○於第1次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於對其為強制性交後再行取出不明刀械對甲○為恐嚇之證言為可採信。惟甲○此先後關於被告於何時取出刀械之不同證述,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未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有利證據,亦附此敘明。
㈣證人丙○○於本院本審證稱:伊係被告之姪女,曾於94年8
月3日下午在位於被告住處隔壁之奶奶家,伊在奶奶家一樓客廳看電視,有看到一位女生從奶奶家後面走出來,那個女生像是一般的樣子走出來,其頭髮沒有特別凌亂,只記得該女子穿長裙等語(本院本審卷第70、71頁),然證人丙○○同時證稱伊不記得當天看到的女子是否甲○(本院本審卷第71頁背面),而告訴人甲○亦供稱伊沒有見過證人丙○○,案發當天伊是從被告家離開,沒有穿過隔壁的房子等語(本院本審卷第71頁背面),是無證據證明證人丙○○所證伊在奶奶家所見之女子為本案告訴人甲○。準此,證人丙○○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是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於94年8月3日下午3、4時許、94
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先後2次對甲○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再持刀械對甲○恐嚇不得將伊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告知他人,否則將殺害甲○及其家人之犯行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犯罪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之犯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恐嚇罪,其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判決事實既認定告訴人頸項成傷,係因上訴人扼勒所致,內褲撕破係被扯脫所致,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推定上訴人另有傷害、毀損之故意,事實上上訴人意在姦淫尋歡,何致尚有傷害、毀損心情,既非出於故意,毀損罪且不罰及過失犯,則除強姦1罪外,自未便論以傷害、毀損罪名。」、「於強姦過程致被害人受傷,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8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時,強力拉扯甲○所穿著褲裙,至該褲裙內襯斷裂,並致甲○手臂受有長約4公分之刮傷部分,為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行為之一部,依據上述之說明,自不另論以傷害、毀損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內雖漏引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適用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上開先後2次所犯強制性交、恐嚇罪,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二次對甲○強制性交得𢌥後,均取出不明刀械恐嚇甲○不得將其犯行告知他人,是被告恐嚇危害甲○安全之行為,既均在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後,係為防止甲○告知他人,洩漏其犯行所為,則被告所犯恐嚇危害甲○安全及強制性交二犯行間,在主觀犯意上既無犯意連貫可言,客觀上亦難認有目的與方法或結果之直接密切關係。準此,應認被告所犯連續強制性交罪與連續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屬違誤,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素無仇怨,竟趁甲○之阿姨B女急需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機會,假藉幫B女申辦貸款為由,選擇經濟上之弱勢為犯罪對象而對甲○為強制性交,且於強制性交後恐嚇被害人不得聲張其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二度受創,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地點又係選擇與蔡淑瑩同居之地點,顯係毫無忌憚以犯罪,所為法理難容,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致使被害人受有心靈創痛,將長年難以撫平,是被告之惡性重大,自有予以從重量刑之必要,及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7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揭所犯,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以懲儆。又被告所犯連續強制性交罪及恐嚇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發生,惟被告所犯連續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已逾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應不予減刑。至於被告所犯連續恐嚇罪,雖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然此罪之宣告刑未逾一年六月,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於被告持以供犯本件恐嚇甲○之刀械1把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而為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該刀械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六、又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而按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亦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抑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刑期或折抵刑法第42條第6項所定罰金數額,殊較舊法不利於行為人,再依舊法規定其鑑定報告仍應經審判程序之調查、辯論,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予以被告防禦權充分行使,而新法規定之強制治療程序,依修正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8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均未予被告聽審權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機會,其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2月6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經原審法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定「參照加拿大法務部之性犯罪靜態因素99評估量表,得分為2分,預估其5年內性犯罪再犯率為百之9,10年再犯率為百分之13,屬於中低危險群。根據晤談及測驗結果,目前並無明確資料顯示係屬性心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認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有該院96年3月26日草療精字第1945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附於原審卷第94~97頁可按,是本院認被告尚無諭令受刑前強制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恐嚇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