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當時伊手拿抽屜離開現場,被害人乙○○並沒有拉到伊,伊也沒有推倒乙○○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乙○○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未記載其有拉到上訴人之手臂衣服,及上訴人以抽屜將其推倒之事實,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以抽屜將乙○○推倒,顯與證據法則相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夜間持活動扳手一支,毀壞乙○○住家鐵窗,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乙○○臥室床邊化粧檯內抽屜一只(內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為乙○○發覺,高喊小偷,並伸手欲抓住上訴人手臂衣服以搶回失竊之物,上訴人為防護贓物,以所捧抽屜推向乙○○身體,將乙○○推倒在地,使乙○○難以抗拒,旋趁隙攜竊得之物逃逸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敍明乙○○自第二次警詢起迄至歷次審判為止,皆證述其確拉住上訴人手臂欲搶回財物,上訴人以該抽屜將其推倒後逃逸等語,所言如何堪以採信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論斷,究如何違背證據法則,並未具體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恣意爭辯,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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