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庚○○
丁○○己○○辛○○戊○○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乙○○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九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併同被告甲○○、丙○○將該部分面積土地,連同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七八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空地,返還原告庚○○、丁○○、己○○、辛○○、戊○○。
被告乙○○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九一○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廿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併同被告甲○○、丙○○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壬○○。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丁○○、己○○、辛○○、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原為渠等及他人所共
有,上開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分割,其中原告庚○○、丁○○、己○○、辛○○、戊○○分配共同取得同段910-4地號,地目建,面積
427平方公尺土地,另原告壬○○則分配取得同段910-5地號,地目建,面積3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
㈡系爭二筆土地在分割前即為被告乙○○所有門牌雲林縣○○
鎮○○○路○○○號之磚造平房、木造棚架及圍牆等地上物所占用,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3月17日及同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以作為其本人及同案其餘被告共居處所,惟被告等三人並無任何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權源,迭經渠等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先人早已在系爭二筆土地上住居,而且渠等所居住之房屋係坐落於同地段909地號土地上,因地政機關從路旁邊開始測量,才會認為渠等住居之房屋占用到系爭二筆土地云云為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910-4地號土地為庚○○、丁○○、己○
○、辛○○、戊○○等五人所共有,另系爭910-5地號土地為壬○○所有乙節, 業據渠 等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見卷內笫8-11頁)為證。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910-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
位置面積180平方公尺,及系爭910-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7平方公尺為被告乙○○所有之磚造平房、木造棚架等地上物占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甲○○、丙○○於99年3月4日至系爭二筆土地現場實施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暨現場照片等在卷(詳卷第29-33頁)可考,復有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系爭二筆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附卷(詳卷第34、35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同案被告甲○○之父,為同
案被告丙○○之弟,系爭二筆土地除為乙○○所有上揭磚造平房、木造棚架等地上物占用外,另系爭910-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面積78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40平方公尺所示空地及系爭910-5地號土地內除附圖編號B、C、D、E地上物外之空地,均為被告等共同占用作為同財共居之處所等情,亦有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附卷(詳卷第57、58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㈤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未舉證以明,空言渠等未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㈥綜上,被告乙○○既不能證明其所有門牌雲林縣○○鎮○○
○路○○○號之磚造平房、木造棚架及圍牆等地上物有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另被告亦無法證明渠等有權占用上揭建物所附連圍繞之空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拆除上開磚造平房等地上物後,併同其餘被告將所占用之土地即系爭910-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18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1面積78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40平方公尺所示面積空地交還原告庚○○、丁○○、己○○、辛○○、戊○○;另將系爭910-5地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