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
劉志卿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陳佩吟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之。
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係雲林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候選人 黃淑鈴 之兄長。丁○○則為戊○○之多年好友。甲○○與丙○均籍設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
5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戊○○為期使不知情之黃淑鈴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上開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與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底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丁○○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丁○○,並囑咐丁○○以上開現金在第5選區內為黃淑鈴買票。
丁○○收受該等款項後,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98年11月間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之甲○○位在雲林
縣○○鄉○○村○○路○號住處,以「你們家拜託挪2票給我,再拿2票給你」等語,行求甲○○於此次選舉投票給黃淑鈴。迨丁○○向戊○○取得上開款項後,復於同年11月底某日,前往甲○○前揭住處,欲拿取現金1千元給甲○○,惟遭甲○○當場拒絕。
㈡丁○○又於98年12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
村「聚福宮」廟前廣場,交付500元給有投票權之丙○,要求丙○於此次選舉投票給黃淑鈴。丙○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500元,並應允於投票日投票與黃淑鈴,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丁○○(對被告戊○○、丙○而言屬證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訊問筆錄(見選他字卷第29-30頁、第40-42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選他字卷第31頁、第43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被告等人在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等人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此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可供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第
16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卷第35-36頁、第40-42頁,本院卷第26頁、第63頁、第164頁);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收受丁○○交付之500元,復於本院坦承該500元即係許諾投票給黃淑鈴之對價(見選他字卷第65-6
6頁、第70-71頁,本院卷第26頁、第63頁、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64頁);而被告戊○○於檢察官面前亦承認交付5萬元與丁○○之事實,另於本院復坦承上開犯行(見選他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164頁、第141頁)。上開被告3人之供詞互核大致相符,參酌證人甲○○於本院也證稱:丁○○於該次議員選舉前多次前往其住處,曾有1次對其表示「拜託挪2票給我,再拿2票給你」,於選舉前要拿錢給我,但我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第85-8
6頁)。此外,尚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22日雲選一字第0991300110號函暨所附第17屆縣議員雲林縣選舉人名冊(投票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頁),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戊○○、丁○○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4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法條競合,自應論以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核被告丙○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㈡被告戊○○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雖辯稱係丁○○將其交付用以造勢、動員、陣頭,及購買飲料、檳榔之金錢,丁○○拿去買票,該行為雖不違反戊○○本意,然為未必故意。但依丁○○於本院多次之證述情節,戊○○交付該筆5萬元現金時,明確告知要用以買票賄選(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以戊○○及丁○○均供承其2人為20餘年之老友,戊○○父親曾資助丁○○從事養殖業(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2頁、第140頁反面),丁○○實無誣指戊○○之動機,而戊○○於本院亦供稱丁○○不會陷害他(見本院卷第142頁)。再衡以買票賄選為重罪,幾經政府大力宣傳不得為之,丁○○於本院亦證稱「買票抓得很緊」(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而戊○○與候選人黃淑鈴為兄妹關係,丁○○於黃淑鈴之競選總部並無承擔任何職務(見選他字卷第37頁),相較之下,丁○○並無甘冒重罪,擅自作主為黃淑鈴賄選買票之理由,顯然丁○○確實得到明確之授意始敢膽為此犯行,倘若未授意,丁○○可保留更多金錢,自行運用,又不會遭物議,何樂不為,是其上開所證屬實,應屬可信,戊○○之辯詞,有避重就輕之虞,尚難採信。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戊○○與丁○○就上開行賄犯行,均屬確定故意,而有犯意之聯絡。
㈢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第2136號、第3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而本案就被告戊○○、丁○○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為使黃淑鈴能順利當選縣議員,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需要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又被告戊○○交付5萬元與丁○○時,其等主觀上必會形成將5萬元以1票500元之代價發放之決意,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且行求、交付賄賂時間多集中於98年12月5日選前數日,地點均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故綜合被告戊○○、丁○○所犯該投票行賄罪所侵害法益之單數、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戊○○、丁○○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向甲○○、丙○所為之行求、交付賄賂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戊○○、丁○○行求(甲○○及丙○部分)、期約(丙○部分)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丙○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法條所指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屬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拿5萬元給他(丁○○),是要在最後動員,進行遊行,造勢放鞭炮、便當、打鼓陣等費用。」(見選他字卷第57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戊○○於偵查中已坦承出資使選民支持黃淑鈴競選,其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已坦認,僅抗辯此舉不構成賄選,顯屬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有所主張,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按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基石,在於藉公平、公正之選舉活
動,使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據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致操控選舉之結果,乃公民應有之民主素養,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然而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惟選舉買票、賣票之惡習,依然橫行,難以根絕,蓋賄選多係透過左鄰右舍之熟人方式行之,因行賄者與受賄者常存有鄉里情誼之人情關係,受賄者若非因鄉愿,即係因恐懼(害怕不收受賄賂,恐難以在鄉里立足)而接受賄選,致檢警查緝賄選存有高度之困難性。而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高賄選處罰刑度,以俾讓臺灣之民主選舉有河清之日,而真正步入公平、公正之境地。本院審酌被告戊○○、丁○○不思以合法方式為其等所支持之候選人助選,置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不顧,又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不惜替他人從事買票之賄選行為,敗壞選風,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影響民主政治發展,顯見其等之民主法治觀念均屬薄弱,被告戊○○因與候選人黃淑鈴為兄妹關係,為期能使黃淑鈴當選而出資行賄買票,被告丁○○則僅因受友人戊○○所託提供具有投票權之人選,並進而行賄,所為均不可取;而被告丙○貪圖小利,收受賄賂,罔顧民主政治賦予人民選舉權利之價值,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戊○○自承現從事農產品物流運銷,尚有1名幼子待撫養;丁○○養殖蛤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未高;丙○為77歲、不識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丁○○、丙○前均未因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丁○○因受好友之託而共同行賄買票,助長賄選歪風,本亦應嚴懲,然其僅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除坦承犯行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詳細交代行賄過程,供出資金來源為戊○○,對於本案賄選案情之釐清,有莫大之幫助,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任何利益;另被告丙○因係一時貪念與思慮不周而收受賄賂,誤觸法網,亦深表悔悟,其2人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丁○○、丙○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3年、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丁○○能謹記本院宣告緩刑之用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丁○○、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之刑事政策立法意旨(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依被告3人犯罪之性質,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戊○○、丁○○均褫奪公權3年、被告丙○褫奪公權1年(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特予敘明)。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觀之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修正理由,前已敘及,立法者顯然認為賄選行為「惡性」極重,且認原來所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過法院實務操作結果,不能「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因此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超越得易科罰金、得宣告緩刑之範圍,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從而,如果被告在被查獲後坦白承認犯行,法院就給予緩刑之判決,則一直在歷次選舉中從事賄選而尚未經查獲的職業樁腳,或者其他想要加入賄選行列之人,將會受到法院這些緩刑判決暗示,心中因而存有「第一次被抓到,只要承認,就會受到緩刑宣告,也不必入監服刑。因此,在被抓到一次後,再停止賄選,就可以了」之想法。本案被告戊○○供稱其為大學畢業,現就讀碩士班,教育程度頗高,卻仍執意違法替其胞妹買票賄選,犯後對案情刻意避重就輕,迄本院最後審理時,始坦白承認,抱持僥倖心態,若對戊○○此舉賄選行為給予緩刑宣告,顯然悖離立法者之本意,且無異是鼓勵行賄之人繼續利用經濟、家庭狀況甚差之無知鄉民為賄選惡習,是本院就被告戊○○部分,認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裁判要旨參照)。據此:
㈠被告丙○所收受之賄款500元,雖未扣案,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戊○○交與丁○○之5萬元,扣除已交付丙○之500元
賄款外,其餘預備行賄之賄款49,500元,並未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應在被告戊○○、丁○○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周欣怡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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