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垂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3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及於111年1月11日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及於111年1月10日20時許,在上開居處,以摻加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文字。
㈡補充「被告於乙○○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非法持有毒品並持之施用,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4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
馨股被告乙○○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居處,以摻加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1年1月11日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要求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1年1月11日9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平時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1月11日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