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99號被告 王國華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國華於民國110年5月12日9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空地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徒手破壞毀越 林益加 所有、架設在該空地之塑膠網狀圍籬安全設備後,再徒手竊取林益加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之電線3條(已發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適為林益加當場發現而制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電線3條,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益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王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3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47-53、55、57-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我是用手將偵卷第57頁照片中的黑色網子撥開,因為我是做鐵工的,只要稍微把鐵絲弄開就可以撥開網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而觀諸該塑膠網狀圍籬係設置在空地與馬路之交界處,且有一定高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7頁),堪認該塑膠網狀圍籬具有防盜隔離之用,則被告以徒手破壞該塑膠網狀圍籬,使之喪失防盜功能,並踰越後進入空地行竊,自構成毀越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對比其犯罪情節及竊得財物之價值,不無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判
處罰金5000元確定,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於偵查中起初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改口否認稱:警詢及偵訊時做筆錄之人不是我,這是 汪家興 的指紋,我110年5月12日那天沒有被警察抓,也沒有被送到地檢署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並提示霧峰分局員警於110年5月12日當天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被告始坦承製作筆錄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391頁),而被告於110年5月12日係由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由警方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進行訊問,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23-25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均為其本人所製作無訛,竟向本院謊稱上情,且其於審理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11日、111年5月27日發布通緝始到庭接受審判,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公正,態度不佳,是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價值輕微,量刑上仍不宜輕縱,更無諭知免刑或緩刑之空間,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線3條,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