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被告 詹永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永玗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永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將該帳戶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府門市,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ly」之人,容認詐欺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詐欺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7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 梁家菁 向其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梁家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1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㈡詐欺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撥打電話予 唐禹菁 向其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唐禹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梁家菁、唐禹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家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詹永玗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寄送本案帳戶資料是為了辦理貸款,不是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意,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詐欺使用,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19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府
門市,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ly」之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1頁)。又詐欺成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梁家菁、告訴人唐禹菁,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各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梁家菁、證人即告訴人唐禹菁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3-37、59-60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梁家菁、告訴人唐禹菁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31、39、41、61頁),自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陳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Lily」云云,並提出手機截圖3張為證(見偵卷第21頁),該手機截圖第一張為臉書上常見貸款廣告,第二張為在LINE搜尋好友欄位輸入第一張廣告上之「lili272559」,可搜尋到暱稱為「Lily語婕」之人,第三張則為被告撥打7次電話給「Lily語婕」,但都無人接聽。然細繹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截圖,仍未顯示任何被告與「Lily語婕」關於申辦貸款之對話內容,是上開截圖並無法作為被告確是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帳戶之證據;況且,上開截圖均無顯示任何截圖時間、對話日期,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其因為當下發現聯絡不上對方,就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偵卷第97頁),則上開截圖之來源是否確如被告所述?抑或是被告於案發後隨機至網路上搜尋貸款廣告後,欲製造出申貸之外觀?實有可疑之處,自無法僅憑來源不明之截圖3張,逕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2.縱認被告所述上開交付帳戶之原因屬實,然被告坦承其是透過網路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自稱為「Lily」,其只有對方提供的LINE及FB聯絡方式,其不知對方公司名稱及聯絡地址,其也不知道「Lily」的真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或使用之交通工具車號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可見被告並不知悉「Lily」之真實身分,以及「Lily」及所屬公司是否為合法公司行號。而以被告為87年次出生之人,大學肄業,做過加油站、美髮業,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被告並非智識短缺之人,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即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管理權限,不論該帳戶之後落入何人之手,持有其帳戶之人均可恣意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亦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不需向他人借用帳戶,倘有不知名之人假借名目,要求行為人交出金融帳戶,其動機極為可疑,可能是要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行為使用,何況被告亦自陳其不向銀行申請貸款,是因為合法的過不了等語(見偵卷第96頁),而「Lily」既與被告素昧平生,豈會願意在無法確認被告資力之情況下,平白無故貸放款項予被告,是被告應足以察覺「Lily」之行為極不符合常情,顯非合法之貸款管道,甚至極可能在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詎仍在與「Lily」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Lily」真實姓名及身分之情形下,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ly」,容任不詳詐欺成員將該帳戶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使警方難以查緝金流,自堪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提供並容任詐欺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並非實施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
成員,向本案數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
、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以致流入詐欺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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