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君濠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君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宋君濠明知其曾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9時2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林義鈞 聯繫,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由林義鈞之友人 施舜仁 出面與其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其依約於110年8月22日19時50分許抵達上址後,施舜仁即將所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宋君濠並當場收取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11時7分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341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虛偽證稱:其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交錢給施舜仁,因為施舜仁叫其趕快跑,該次其要向林義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克3,500元、後來沒交易成功云云,而就林義鈞、施舜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若干、是否既遂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不實陳述,足以影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之正確性。嗣施舜仁於110年8月22日19時58分許另案為警查獲後經扣得宋君濠所交付1,000元,林義鈞、施舜仁復迭就所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坦承不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宋君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沒有偽證、作證時講的是真話,那時伊有說伊要交易1,000元,伊真的沒有完成交易,伊是說價錢通常跟他拿1克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200至207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平凡中年人」之林義鈞聯繫,並相約在上址由林義鈞之友人施舜仁出面與其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被告即依約抵達上址與施舜仁見面後離去;而施舜仁於前揭時間另案為警員查獲後,警員曾自施舜仁身上扣得1,000元,林義鈞、施舜仁皆就所涉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既遂之犯行坦承不諱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義鈞、施舜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或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至43、207至208、217至222頁、本院卷第67至78、83至101、115至121、135至170、194至199頁),另有各該聯繫前揭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事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另案查獲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毒品交易及通聯紀錄分析資料等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101、107至131、185至195、233至245頁、本院卷第43至63、105至114、123至1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曾於前揭偵訊程序經檢察官確認其與林義鈞、施舜仁
有無親屬關係,藉以判斷被告得否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所定拒絕證言權,被告當時答稱沒有,其復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作證如下《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檢察官所問及被告所答》:「(你是否透過LINE向暱稱『平凡中年人』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然後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22日晚上7時50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向施舜仁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跟平凡中年人聯繫,他是叫施舜仁拿下來給我,但我沒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沒有交錢給施舜仁,因為他叫我趕快跑。」、「(該次你向『平凡中年人』所要購買多少價格、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克3,500元。」、「(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看到施舜仁時,我說旁邊有人有沒有關係,後來我們就沒交易成功。」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及本院勘驗當庭播放被告於此部分偵訊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5至209、213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被告確曾於該次偵訊時,依法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陳述其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交錢給施舜仁,因為施舜仁叫其趕快跑,該次其要向林義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克3,500元、後來沒交易成功等內容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時有說要交易1,000元、其是說價錢通常跟他拿1克3,500元等詞,已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參以被告於該次偵訊答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克3,500元」等語之前,檢察官均係針對被告此次於110年8月22日晚間向林義鈞、施舜仁聯繫交易毒品之情節提問(見偵卷第205至206頁),被告復於此前警詢時即曾明確表示:伊每次都是以3,500元向林義鈞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此次伊要跟施舜仁購買1公克、身上有2,000元,伊有跟「平凡中年人」以語音告知伊要先欠他1,500元、伊身上錢不夠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7頁),而為與其該次偵訊時所述相同之陳述,益顯被告應無可能於偵訊時誤會檢察官此部分提問內容係針對林義鈞、施舜仁所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以外之通常情形所為而回答,其此部分所辯自均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於上開時間與林義鈞聯繫交易毒品之內容,確係相約
在上址由施舜仁出面與其交易價格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依約抵達上址後,施舜仁即將所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被告,並當場收取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等節,業據證人林義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當時宋君濠說他要買1張的東西,就是要來跟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人在板橋,施舜仁自己去推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1頁、本院卷第73、99頁),核與證人施舜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宋君濠,扣案1,000元是宋君濠當天交易給伊的錢,林義鈞說他有朋友要拿毒品,要伊拿1,000元份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宋君濠,交易時宋君濠只有跟伊說他覺得今天有多了一些奇奇怪怪的人,伊沒有回他什麼、一樣把東西拿給他人就走了,毒品是林義鈞買來放在伊住處讓伊幫忙轉交給需要的人等語均能吻合(見偵卷第37至39、207至208頁,本院卷第85、117、194至199頁)。而林義鈞、施舜仁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非輕,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未曾取得施舜仁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所約定交易價格為3,500元,衡情林義鈞、施舜仁豈會就案發當日之情形不予直言,反故為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已收取所約定對價1,000元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實與常理有違;施舜仁復曾於案發當日另案為警查獲後即提出其與被告該次毒品交易所收取1,000元扣案,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3至245頁),堪信證人林義鈞、施舜仁上開所述並非僅係憑空捏造之詞,而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言甚明,是上開被告與施舜仁確已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亦親歷該次毒品交易,從而明知施舜仁已將所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以交付並當場收取1,000元作為對價,且此節涉及林義鈞、施舜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若干、是否既遂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猶於前開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陳述其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交錢給施舜仁,因為施舜仁叫其趕快跑,該次其要向林義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克3,500元、後來沒交易成功等不實內容,顯係故為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之陳述,並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其前開所辯真的沒有完成交易、沒有偽證等詞,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偵訊具結後就前揭林義鈞、施舜仁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所為雖未致林義鈞、施舜仁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然已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匪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