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僅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可完全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在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形,縱依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僅係賦予法院得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權限,惟其最高本刑仍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並應論累犯而變更原本本刑刑度之範圍,而非完全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論以累犯並完全「不加重其刑」;原審未於理由中說明本件形式上是否構成累犯,逕以「前案與本件之罪質不同」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與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能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不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主張被告林泓任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8年、4年8月、2月15日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審酌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或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入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異議,而檢察官主張被告之前案紀錄與上述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無不合,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為累犯,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再者,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搶奪、竊盜、恐嚇取財及殺人未遂等前科紀錄,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綜上,檢察官以原審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南投縣○○鄉○○路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泓任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自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應補充為「自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6日)上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泓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係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宜視個案取捨,依全案證據資料斟酌判斷,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故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搶奪、竊盜、恐嚇取財及殺人未遂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顯然非佳,前經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理當謹言慎行,恪遵法紀,本次卻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率爾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而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本次為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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