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
臺北縣分中心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監六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 吳有偕 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加入異議人成為榮車中心成員。但自八十七年十月起,未再與異議人聯絡,積欠各項稅費及違規罰鍰,均不理會。本件已經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命其返還上開行車執照及號牌確定,為此提出異議,請歸責予 吳有階 本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復有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並指定應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前到案,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停四字第○九一三○九○八二○○號函附逾期未繳告發聯查證屬實。堪認異議人登記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實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繳費違規明確。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異議人本得依舉發單指定之到案期日前,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陳報真正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使處罰機關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而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早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投寄,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停四字第○九一三一二六七七○○號函附郵局掛號妥收單在卷為據,復為異議人所不爭。而異議人逾到案期限,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後,始以真正駕駛人為吳有偕云云提出異議,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誤法定救濟之途,不得據以免責。從而,異議人既未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並告知真正違規駕駛人,故於逾到案期限之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