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1年12月18日收受原確定裁定,而於102年1月8日聲請再審,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送達證書、本院卷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禁止當事人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目的在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惟應以當事人之法定救濟權利受到充分保障為前提,即於法院就再審事由為實質審理,認為無理由而駁回方有該條之適用;如法院係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則當事人提出之再審理由根本未受到實質審理,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又所謂同一事由,應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理由,是如鈞院99年度金小字第2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已就確定判決指摘違法不當之處,再審裁定從不予糾正,即有違背法規;且逕認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自屬消極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㈡、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2,589元,及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6股暨股利,雖均屬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然遺產除繼承人有請求權外,尚有債權人、國稅局、縣市政府等追討,再審聲請人繳清公同共有物之債務後,應有權向現金股利之管理機關追討。而現金增資之股票雖登記為被繼承人 王福媛 名下,然實際現金繳款人為再審聲請人,當得基於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將股票轉入己之集保戶內。再審聲請人享有上述權利,而確定判決只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認為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行之,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縱認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現金股利僅2,589元,本件繼承人則有7人,每人均分不到400元,尚有遺產特種贈與之扣除,及土地優先承買權引起之糾紛,根本不可能全體出面領取,本於短期時效之5年現金股票股利所有權即有消失危機。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決
、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判決(再審聲請人誤繕為99年度北金小上字第2號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判決、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繕為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繕為100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繕為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繕為100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均廢棄。
⒉准予判決王福媛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新台幣2,589元給予再審聲請人。
⒊准予判決王福媛帳戶內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
面額10元之376股以及98年12月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股利及盈餘增資股息一併給予再審聲請人。
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執前開再審理由㈡係指摘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並非針對前開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說明,顯然對於再審訴訟之程序有所誤解,其以此做為再審理由,於法不合。
㈡、又再審聲請人固稱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裁定從不糾正,即有違背法規:且認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自屬消極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云云。惟查,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業經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判決審認在案,並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既未違背法令,已如前述,則再審裁定當無庸糾正,亦無違背法規之可言。再審聲請人屢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歷經本院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其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鄭麗燕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