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楊宗原 即收養人聲請人王 昱婷 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林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原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收養 王昱婷 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楊宗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與被收養人王昱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生母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結婚,並於100年10月17日與被收養人王昱婷,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林靄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請求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王昱婷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林靄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00年10月17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於本院100年10月2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出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再者,被收養人之生父 王月伶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而徵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於上揭期日到庭陳稱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從被收養人5、6個月以後迄今4歲多,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也沒有支付扶養費等語,顯見被收養人之生父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其同意。
四、次查,本件收養人任職於雷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新台幣4萬元;收養人經健康檢查結果,均查無重大疾病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與健康檢查紀錄表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能力,且身心正常。又本件收養事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出養人楊太太(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現年三十歲,目前從事健身器材組裝作業員,而 王小妹 (即被收養人)自幼其生父從未給予金錢資助也未盡照顧責任,鮮少關心其生活;楊太太目前已與收養人楊先生結婚,期盼透過出養使楊先生與王小妹成為名符其實的父女,故單就生母方的意見而言,評估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楊先生現年三十八歲,現於高雄從事製造樹酯之化工技術員,與太太共同存款為新台幣十萬元,如有緊急需求岳母亦可協助。楊先生與出養人楊太太婚前已同居兩年左右,兩人感情穩定,育有一子。楊先生相當疼愛王小妹,對其視如己出,認為辦理收養是理所當然的事,家人亦相當支持,期盼與王小妹成為名符其實的父女,亦解決姓氏不同之困擾,因而辦理收養;收養人楊姓夫妻對於被收養人王小妹教養態度正向、有共識,均重視 楊小妹 的行為舉止與品格表現,學業部分不會給予壓力,希望王小妹至少完成基本義務教育,學習才藝或培養一技之長則視王小妹的興趣而定,預計明年就讀幼稚園。楊姓夫妻工作、外出時由楊太太的父母親協助照顧王小妹,有合適的扥育資源,惟身世告知態度較為被動,故評估其照顧計畫可行性尚佳;被收養王小妹現年四歲,與收養人楊先生已相處兩年多,王小妹心裡已認定楊先生為自己的父親,在家訪過程中亦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親暱自然,評估試養情形良好;綜上所述收養人楊先生經濟及婚姻關係穩定,並有實際生活之經驗,試養情形佳,且收出養雙方意願明確,為使王小妹未來照顧者與監護者一致,以保障王小妹之權益,故評估楊宗原適合收養王昱婷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0年12月7日兒盟訪字第100034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被收養人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相處融洽,顯然收養人已係被收養人之實際照顧者,且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並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彼此互動親密自然,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10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更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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