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隆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7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富隆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與告訴人雅特美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完畢,但他前有相同之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判處緩刑在案,本院因認不宜再給予緩刑。
三、被告侵占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77號被告鄭富隆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隆為雅特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特美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2樓專櫃之銷售人員,負責專櫃上銷售、清點及保管商品。於民國
107年1月間,適有曾 鈺婷 多次購買雅特美公司總價值達新臺幣(下同)67,000餘元之相關保養產品,經 曾鈺婷 之母 闕彩霞 於同年月19日攜曾鈺婷前往上開專櫃要求退貨,為鄭富隆所辦理,明知闕彩霞所退貨之商品共11項,均應登載於公司表單中並歸還櫃上倉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洗髮精、潤髮精、海鹽、乳霜、指甲組、沐浴乳、保濕霜、CC霜等共計8項商品(總價值為25,720元)侵占入己。嗣於當日晚間雅特美公司專櫃主管 高玲 查閱庫存報表時發現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雅特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富隆之供述│證明其有為曾鈺婷及其母親處理退貨事宜││││,並將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攜回家中之││││事實。(惟辯稱:其是要自行寄給曾鈺婷││││之母親云云)│├──┼─────────┼──────────────────┤│2│證人高玲之證述│證明被告為公司專櫃之資深人員,伊於10││││7年1月19日知悉曾鈺婷有辦理退貨,當││││晚就發現商品庫存數量異常,按規定退貨││││商品均應登入庫存表,但被告僅登入3樣││││,翌日親自前往櫃臺點算,並詢問被告之││││配班 張芸欣 ,張芸欣告稱被告曾邀他朋分││││客戶退回之商品,後來找被告詢問,被告││││稱未入倉庫之商品均寄予客戶,向被告要││││托運資料時,被告才說商品都還放在家中││││,另依公司規定如有客戶要求寄送,需連││││同客戶指定寄送地址資料、銷售明細、業││││務報單等單據備齊給伊,再由伊通知公司││││倉庫寄送,被告所稱欲自行寄送並攜離專││││櫃之作法不符公司規定等事實。│├──┼─────────┼──────────────────┤│3│證人張芸欣之證述│證明伊於107年1月19日曾協助被告為曾││││鈺婷及其母親辦理退貨,當時並未聽得被││││告向客戶表示要幫忙寄送商品,反而在客││││戶離開後,被告要伊計算一下客戶退貨後││││剩餘贈品額度之金額,邀 伊朋 分該些贈品││││,然為伊所拒絕,另外被告亦未將客戶退││││貨之商品正確登入庫存表單上等事實。│├──┼─────────┼──────────────────┤│4│證人闕彩霞之證述│證明伊為曾鈺婷之母親,曾於107年1月││││19日陪同曾鈺婷前往雅特美公司專櫃辦理││││退貨,是由被告服務,伊不清楚曾鈺婷購││││買之商品項目、數量、金額,也不記得退││││貨及不能退貨之商品種類為何,也不知道││││贈品之種類、數量為何,當日沒有填寫任││││何托運資料,亦不曾留下指定寄送地址給││││被告等事實。│├──┼─────────┼──────────────────┤│5│被告所簽立之107年│證明被告將如自白書上所載之商品攜回家│││1月26日自白書│中之事實。│├──┼─────────┼──────────────────┤│6│雅特美公司銷售明細│證明被告於辦理退貨後,未如實將應歸入│││2份、報表1份│倉庫之商品登載於報表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