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新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646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起訴合法程序部分):「謝
新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附件起訴書所載「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部分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