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宏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文宏明知于 志宇 於民國104年12月4日,經蘋果日報所刊登,標題為「劣武狀元性侵女學員」,內容有「教防狼竟變狼扯髮施暴」,並附有 于志宇 相片之報導所指于志宇涉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竟意圖散布於眾,先於107年5月間,委請不詳人士將前開包含于志宇之照片及「劣武狀元性侵女學員」、「教防狼竟變狼扯髮施暴」等文字之新聞報導圖片印製在衣服上,再接續於107年5月4日至12日、17日、19日、22日、24日至25日、同年6月10日、15日、18日至19日、同年7月25日,穿著印製上開報導圖片之衣服至臺北市臺北車站、花博夢想劇場、美麗信花園酒店、士林夜市、民生拳館、臺北市市○○道○段○○○號「無老鍋」火鍋店、微熱山丘(台北茶會話)、CamaCafe八德台安店、亞里格鬥體能館、臺灣高鐵站、立法院、SeptemberCafe、Season敦南旗艦店、世界健身臺北麗水店、肉多多火鍋古亭旗艦店、臺北小巨蛋、總統府前廣場、卡洛斯豐田巴西柔術&綜合格鬥道場、微風廣場、神旺大飯店、中華電信健北服務中心、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政治大學、大安森林公園、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臺中市○○街、台中市「台中肉員」等處,並拍照後將相片上傳至其所使用「鄭文宏」帳號之臉書網頁內,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以此散布文字及圖畫之方式,傳述于志宇有性侵女學員之情事,足以毀損于志宇名譽。
二、案經于志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于志宇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鄭文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穿著印製蘋果日報所刊登標題為「劣武狀元性侵女學員」,內容有「教防狼竟變狼扯髮施暴」,並附有告訴人相片報導圖片之衣服,於拍照後將相片上傳至其所使用「鄭文宏」帳號之臉書網頁內,供不特定人瀏覽,並知悉告訴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矢口否認涉有誹謗犯行,辯稱:伊認為前開報導為真實,告訴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係因被害女學員未到庭始為無罪,伊係為公益而傳述前開情事,想要警愓大家及教練不要與學員發生不正當關係,以免傷害武術界名譽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臉書網頁貼文截圖、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第191號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無罪之判決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自承看過前開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無罪之判決,再觀之卷附之前開判決理由,係以被害女學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常理有悖、另有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被害女學員間通訊軟體之對話,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並未認知係違反他人之意願性交,因此不能證明告訴人犯罪而為告訴人無罪之諭知,被告辯稱:係因被害女學員未到庭始為告訴人無罪之判決云云,實不足採。
(三)復質之被告就告訴人所涉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有無為任何查證?被告答稱:就只有看判決,伊不認識被害女學員,沒有跟被害女學員講過話,也沒有問過告訴人該案之來龍去脈等語,是被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前開指涉告訴人性侵女學員之報導為真實,僅憑主觀判斷而輕率以前揭方式傳述「告訴人性侵女學員」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主觀上難認無誹謗之犯意。
(四)又觀之卷附之被告臉書網頁截圖,被告單純將穿有印製指涉告訴人性侵女學員報導圖片之衣服拍照後,上傳至其臉書網頁,並無另為任何評論,此舉即係直接傳述告訴人有性侵女學員之情事,不特定之人瀏灠前開相片,亦將直接認識到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而非如被告所辯:係要警愓大家與教練不要與學員發生不正當關係,以免傷害武術界云云,是被告此舉,應係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認係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不得免去誹謗刑責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其意圖散布於眾,輕率以文字及圖畫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顯已逾越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界線,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應律以誹謗罪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密集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於起訴書所載之107年5月6日及7日外,於107年5月4日至5日、8日至12日、17日、19日、22日、24日至25日、同年6月10日、15日、18日至19日、同年7月25日,亦有相同之誹謗之舉,此部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明知告訴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仍恣意散布前開報導圖片,傳述告訴人性侵女學員之事,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現職業為打零工,未婚無子,父母尚無需被告扶養及體育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印製指涉告訴人性侵女學員報導圖片之衣服,屬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然未經扣案,被告復供稱已丟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