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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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人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7時05分」應更正為「6時4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侮辱公務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已數次酒駕,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猶於飲酒後未待酒力退卻,即貿然駕車上路,並撞及路旁店家,嚴重影響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又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出言侮辱員警,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本件為酒駕距離上次已隔五年以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收入,且需扶養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被害人即員警 黃柏儕 對本案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即可(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66號被告郭人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人豪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上午2時許,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0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人行道上店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郭人豪明知在場之黃柏儕等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之警員黃柏儕口出「我肇你鳥蛋啦,他媽的,你把我銬回去」等語,足以貶損警員黃柏儕名譽及社會地位。嗣郭人豪至 馬偕 紀念醫院治療後,並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在馬偕紀念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人豪於警詢、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3│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證明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4│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職│證明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務報告、密錄器譯文表│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王如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