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麗蘭
張素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麗蘭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素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麗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店市、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下稱新店家樂福)之蔬果課員工,張素梅則為某蜜餞公司派駐在新店家樂福賣場之服務人員,其等均負有得製作商品售價標籤(下稱售價標籤),並將售價標籤貼在商品上之業務。詎沈麗蘭、張素梅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沈麗蘭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新店家樂福賣
場之蔬果區內,挑選青花菜4顆、薑1袋、四季豆1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豌豆)、火龍果3顆、蕃茄1盒、苦瓜1顆、香蕉數根與檸檬數顆等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210元)裝於塑膠袋中,自行過磅後卻僅貼上標價136元售價標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6元),再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54分)持至結帳櫃檯結帳,使不知情之結帳人員見該售價標籤,即陷於錯誤而以136元結帳,沈麗蘭因而取得購物之發票與上開商品。
㈡張素梅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店家樂福賣場之蔬果區內挑
選水蜜桃蘋果6顆(總價198元),先由該賣場人員過磅貼上售價標籤後,旋自行列印標價99元之售價標籤覆蓋於上,而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50分)持至結帳櫃檯結帳,使不知情之結帳人員見該售價標籤後即陷於錯誤而以99元結帳,張素梅因而取得購物之發票與上開商品。嗣新店家樂福安全科人員 吳泰德 察覺沈麗蘭、張素梅購買價格與賣場價格有異,報警處理後,方悉上情。案經新店家樂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沈麗蘭、張素梅(下稱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09頁至第11
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新店家樂福安全科人員吳泰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另被告沈麗蘭前揭犯罪事實,尚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售價標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蔬果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97頁);被告張素梅上揭犯罪事實,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圖與蔬果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75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依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蔬果照片(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足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時間、金額與被告沈麗蘭所得物品均有所誤載,爰由本院更正如上。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商品條碼係廠商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作為商品從製造、
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一經機器掃描及判讀,即可辨識為係某國家某廠商之特定商品,甚或可辨識該商品之批號、序號、有效日期及價格等商品資料,其為表彰一定之商品種類及歸屬而使用於商品上之符號,應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其中數字條碼及電腦條碼分屬該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就所購商品,各將其等所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商
品售價資訊之售價標籤黏貼在上揭商品上,再持前開商品至告訴人結帳櫃檯結帳而為行使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額之利益,然如告訴人結帳人員知悉售價標籤上所登載之商品價格資訊與實際價格有異,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易被告2人所購商品,則被告2人支付之部分價金乃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所詐得者非價差利益,而係所購貨品本身;另被告2人製作之不實商品售價資訊之售價標籤,得由機器掃瞄判讀而辨識售價資訊,揆諸前開意旨,應屬準文書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220條、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已詳載被告2人係製作售價標籤之方式,並持之行使以為詐術方法之犯罪事實,應認已經起訴,且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2人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2人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⒊被告2人所各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各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2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惟被告沈麗蘭時任告訴人員工、被告張素梅時任派駐於新店家樂福之人員,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因一己貪念,逕認商品售價過高,而分別利用其等從事之業務,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詐取物品金額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嗣被告沈麗蘭又自告訴人處取得該等商品,詳如下述)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按(見偵卷第75頁、第83頁),兼衡被告沈麗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每月2萬6,000元,以及於警詢中所陳因事發隔日在寺廟擔任義工而欲煮該等物品食用之動機;被告張素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2萬餘元,以及於警詢中供陳欲買該等物品予住院家人食用之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所製作、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售價標籤並未扣案
,被告沈麗蘭表示事後已將售價標籤丟棄,被告張素梅則稱售價標籤已同水蜜桃蘋果3顆由告訴人員工收回一情(見本院卷第43頁),要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信售價標籤尚屬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即明。
被告2人因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全數領回等情(見偵卷第75頁、第83頁),業如上述。告訴人固將被告沈麗蘭詐得之財物交付予被告沈麗蘭,為被告沈麗蘭當庭所陳,然告訴人稱係因該等商品為即期品及冷藏品,報案完畢即便取回仍須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徵價值實屬低微,承上,本件無再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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