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正長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麵攤飲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猶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撞及 林逸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十九時九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正長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逸驊於警詢指證綦詳,亦有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足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正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均因酒後騎車遭警查獲而經本院各以一百零七年度交簡字第五八三號、一百零七年度交簡字第七四四號及一百零七年度交簡字第七七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五月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竟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之十餘日期間內,三度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後,仍未見悛悔又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再於酒後騎車上路,洵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更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以致發生車禍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仰賴政府社會補助度日之生活態樣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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