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告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陳家彥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師 律師
楊舒婷 被告 林英俊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蔡靜娟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姵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訴請原告清償債務,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87年12月7日以87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被告於88年間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6387號受理,然執行結果為拍賣無實益,本院即於88年10月11日核發北院義88年民執寅6387字第388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嗣被告於93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於同日以93年度 民執玄 字第36575號執行無結果,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 司執玄 字第92384號執行無結果,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2743號執行未受償,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現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向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4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於88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告收受系爭債權憑證之日即88年10月11日重行起算5年,被告遲於93年10月14日始申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又3日,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消滅,被告無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玄字第204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間即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6387號受理,因執行無結果,本院於88年10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並於88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代理人收執,則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進行因而中斷,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收受系爭債權憑證之翌日即88年10月15日重行起算5年,而於93年10月14日屆滿;嗣被告於93年10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司執玄字第92384號執行無結果,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屏東地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2743號執行未受償,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現於107年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41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是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㈠被告於87年間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經屏東地院於87年12
月7日以系爭判決確定,主文記載:「被告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或被告 吳開南 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2,300,732元及自8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88年間即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6387號受理,然執行結果為拍賣無實益,本院即於88年10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終結強制執行程序。
㈢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歷年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如下:
⒈被告於93年10月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3年10月14
日以93年度民執玄字第36575號執行無結果,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
⒉被告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
度司執玄字第92384號執行無結果,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
⒊被告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屏東地院於103年8月5日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32743號執行未受償,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
㈣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於107年3月2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翌日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復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提供擔保50萬元,是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釋參照)。亦即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㈡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既係被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有系爭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則該借款本金之時效消滅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核為15年,至於遲延利息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短期間之時效消滅期間。而⒈被告於88年間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6387號受理,然執行結果為拍賣無實益,本院即於88年10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⒉被告又於93年10月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民執玄字第36575號執行無結果,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⒊被告復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司執玄字第92384號執行無結果,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⒋被告再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屏東地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2743號執行未受償,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⒌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判決影本、本院107年3月5日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15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93年10月7日提出之民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30至31頁、第47至49頁、第89至91頁),堪認為真。則揆諸前開說明,有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自被告歷次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翌日起至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間,均未罹於15年及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非可採。
㈢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並無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