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6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俊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俊慶前因毀損器物、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105年度壢簡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14號裁定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科技大學網咖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3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其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