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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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2
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亞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3至4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所載「接續」應更正為「另」;第9行所載「皮架」應更正為「皮夾」。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亞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3、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亞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行竊方法、所竊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上班及打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與被害人 葉景元 達成和解(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2人之現金共新臺幣5,300元,未據扣案,被告雖與被害人葉景元於本院成立和解,然被告尚未實際履行任何賠償,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何過苛之虞,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本件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被害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被害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剝奪困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27號被告陳亞倫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倫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4月8日出監執行完畢。陳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侵入葉景元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立臺灣大學男生第二宿舍0樓000室之宿舍房間內,徒手竊取葉景元放置在書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侵入 陳平軒 位在上址宿舍00樓0000室之宿舍房間內,徒手竊取陳平軒放置在書桌旁皮架內之現金約2,3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葉景元、陳平軒發覺其等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平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葉景元於警詢及偵查│陳亞倫於上開時地侵入葉景元│││中證述│宿舍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平軒於警│陳亞倫於上開時地侵入陳平軒│││詢及偵查中證述│宿舍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3│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陳亞倫於上開時地侵入葉景元│││面檔案光碟1張、翻拍│、陳平軒宿舍竊取財物之事實│││照片20張│。│││││└──┴───────────┴─────────────┘
二、核被告陳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現金共計約5,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