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翁長孝
       翁長成
被   告  翁長義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翁長孝及翁長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即兩造父母 翁東利 (已歿)、許月
枝於民國(下同)89年間出資向訴外人 郭萬法 購買坐落嘉義
市○○段○○○○號、同段344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上開土地上嘉義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
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85萬元
。兩造父母買受系爭房地後,與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贈與兩
造,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惟因原告當時分別有官司及稅
金問題,不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兩造約定將原告
2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兩造父母乃於89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
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由兩造母親 許月枝 保管。
㈡翁東利過世後,許月枝恐被告不願返還原告2人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遂於97年5月13日要求兩造簽立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載明系爭土地係雙親共同出資購買,僅暫時
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日後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等語,嗣原告以系爭約定書及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為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予原告,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41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以下合稱前案
)。系爭約定書雖漏未記載系爭建物部分,惟系爭建物係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以同一買賣契約所
購買而贈與兩造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同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建物拒為返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案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未包括系爭房屋,原告於前案
起訴亦主張只有系爭土地部份,且許月枝於前案亦證稱系爭
土地是要給3個兄弟等語,並未稱包含系爭建物。再者,被
告自73年高中畢業後即在家中經營之白馬貨運公司工作,78
年4月16日退伍後,每月僅領零用錢15,000元或30,000元花
用,自78年4月16日起至89年5月31日止實際工作所得20,549
,209元均交由父母管理,被告存摺內之金錢存入後,由母親
許月枝提領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例如許月枝於89年5月29日
曾自被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轉帳100萬元,即係用以支付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185萬元之一部分,故系爭房地被告亦
有出資購買,並非全由父母所出資,另被告前亦曾出資整修
系爭建物,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
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9年11月1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曾
簽立系爭約定書,載明系爭土地係雙親共同出資購買,僅暫
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日後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3分之1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等語,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予原告,經前案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約定書、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410號判決書、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第33至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2
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父母翁東利、許月枝於89年間以1,185
萬元向郭萬法購買系爭房地後,與兩造達成贈與應有部分各
3分之1之合意,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收據、系爭約定書及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9頁、第33
頁、第143至148頁),且證人許月枝前於臺南高分院103年
度上字第36號案件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伊先
生過世前有交代伊一定要要求兩造寫系爭約定書,因為伊要
把系爭房地登記給兩造,伊與伊先生購買系爭房地後,有跟
兩造說系爭房地是要給兩造的,因為伊身體不好,所以才暫
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就此有討論過,當時伊跟伊先生也
有在場,至於系爭約定書上為何只有記載系爭土地,沒有記
載系爭建物,因為房屋與土地是一起買的,系爭約定書是伊
委託代書打字的,當時伊有沒有告知代書要包括系爭建物,
伊記不清楚等語(見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卷第101
頁正反面),可知翁東利、許月枝向郭萬法購買系爭房地後
,係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兩造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且兩造已
就原告2人借用被告名義而將原告2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
3分之1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達成合意。至於系爭約定書固漏
未記載系爭建物部分,惟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僅須
兩造均就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乙事達成合意,即生借名登記之效力,縱未將系爭建物
部分記載於系爭約定書,仍無礙於此部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
㈡被告雖辯稱:伊自78年4月16日起至89年5月31日止在白馬貨
運公司之實際工作所得20,549,209元均交由父母管理,被告
存摺內之金錢存入後,由母親許月枝提領用以購買系爭房地
,且被告前曾出資整修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並非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
,僅提出被告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及大眾銀行之
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至109頁),然上開帳
戶往來明細尚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其係將工作所得交由父母保
管,並由許月枝從中提領金額以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參以
證人許月枝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0號案件10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是白馬貨運公司的負責人,被
告大約在24歲領到營業用駕照後才開始跑車,跑車的錢是公
司的錢,每個月發給被告15,000元或30,000元才是被告的薪
水,公司吊掛業務所賺的錢都不是被告的,是公司賺的錢,
且80年以前吊掛業務的行情也沒有那麼高,在98年後伊跟兩
造說伊老了不要看這些錢,他們自己跑車賺的錢才是他們的
收入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卷第91至92頁),依
證人許月枝上開證述,被告於98年以前每月薪資為1,5000元
或30,000元不等,年收入充其量為30多萬元,衡以系爭房地
總價金為1,185萬元,實難認被告自78年至89年間之工作所
得,已足使被告於89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再者,被告前
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0號案件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親自到庭陳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伊出具委託書委託伊父
親去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價金1,185萬元,其中訂金20萬元
係從伊父親帳戶提款,簽約時由伊父親交給賣方代理人,簽
約後,再由伊父親之帳戶匯款860萬元給農會以清償系爭土
地之貸款,伊父親另外開立面額265萬元之支票交付賣主,
至於剩餘40萬元,因購買時與鄰地有糾紛,簽約後賣方因而
口頭答應減少價金40萬元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0號
一第27頁正反面),則被告已於前案陳稱1,185萬元之買賣
價金均係由被告父親翁東利之帳戶中提領、匯款,或由翁東
利簽發支票所支付,被告復於本案審理時改稱係由母親許月
枝自被告帳戶內提領金錢以購買系爭房地,例如許月枝曾於
89年5月29日自被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轉帳100萬用以支付
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云云,顯與前案被告所陳相互矛盾,
被告亦未證明上開金額係由許月枝提領且係用以購買系爭房
地之事實,故其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㈢按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係約定原告2人將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各3分之1,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並無使被告取得
實質所有權之意思等情,業如前述,核其性質屬借名登記契
約,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前開說明,即
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起訴狀繕本業經被告收受,有送達證
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自發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效力,被告即無繼續受領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自己名義之
權源,則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係由兩造父母購買後贈與兩造,復由兩
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2人將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從而,原告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
記予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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