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命華
       吳育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北簡字第5817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5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72,241元(其中171,689元為消費款),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2月
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又於9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92年11月4日
起至96年11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6.8%採固定利率
計付,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按年
利率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
69,305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另於9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
年息10.88%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1月15日
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98,895元及自95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謂:本件屬於定型化契約
內容,原告趁聲請人輕率無經驗,且未細繹契約內容使約定
合意管轄法院,有違誠信原則,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前揭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借款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除具狀聲請裁定移轉管轄外,並未
質疑原告主張之本件契約暨所積欠金額等情,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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