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後備軍人,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
3樓,於民國94年4月18日起即搬出上開居住處所,遷移至台中市○○區○○○路○段○○○巷○號8樓之11租屋處,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九十四年度博愛2307之3號教育召集編號0521號,指定應於94年7月13日上午8時,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老庚寮22號「關西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後備軍人,有於前開時、地,遷移居住處所未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因租屋處房東不讓伊遷入戶籍,原戶籍地住處伊弟弟出租他人,並非意圖避免召集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為後備軍人,如何遷移居住處所未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回執、年籍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6頁),是被告確有遷移居住處所遷移未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後備軍人,前曾受點閱召集,明知其有再受教育召集處理之義務,且明知被告遷移住居所要向市公所或後備司令部申報,以避免後備司令部製發之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29頁)。而被告自94年4月18日遷移居住處所後,至96年1月間經檢察官通緝到案訊問,迄96年6月本院審理時,仍未依規定向台北縣後備司令部申報其居住處所,顯有逃避兵役之意圖無訛。被告辯稱:伊是因租屋處房東不讓伊遷入戶籍,原戶籍地住處伊弟弟出租他人云云,均非屬正當理由,不影響本案罪刑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遷出住居所未申報,影響國家兵力動員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關於易刑處分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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