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十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述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國九十│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一│施用第一級│有期徒│94年8│本院94年度│94年12月│本院94年度│95年1月│第2條第│有期徒│││毒品(毒品│刑11月│月2日│訴字第2581│27日│訴字第2581│9日│1項第3款│刑伍月│││危害防制條││上午某│號││號│││又拾伍│││例第10條第││時起,││││││日,如│││1項)││至94年││││││易科罰│││││10月7││││││金,以│││││日上午││││││銀元叁│││││某時止││││││佰元折│││││(不含││││││算壹日│││││94年8││││││。│││││月3日│││││││││││至同月│││││││││││30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之期間│││││││││││)│││││││├─┼─────┼───┼───┼─────┼────┼─────┼────┼────┼───┤│二│攜帶兇器竊│有期徒│94年4│本院94年度│94年9月│本院94年度│94年12月│第2條第│有期徒│││盜(刑法第│刑1年│月15日│易字第619│12日│易字第619│13日│1項第3款│刑陸月│││321條第1項││起至94│號││號│││,如易│││第3款)││年8月2││││││科罰金│││││日止││││││,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三│駕駛動力交│有期徒│94年1│本院95年度│95年2月│本院95年度│95年3月│第2條第│有期徒│││通工具肇事│刑9月│月23日│交訴字第6│27日│交訴字第6│31日│1項第3款│刑肆月│││致人受傷而│││號││號│││又拾伍│││逃逸(刑法││││││││日,如│││第185條之││││││││易科罰│││4)││││││││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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