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69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台中監獄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及恐嚇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部分)。茲檢察官以該2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3、4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駁回上訴確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