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376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90、91年間因賭博、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以上二徒刑,其後經定執行刑八月)、八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2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月23日晚上11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8時50分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
2樓「網腳網際網路店」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偵查中被告供述及驗尿報告等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甲○○犯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惟核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警方送驗尿液,並非其所採尿液,因而偵查中現存證據是否足認其犯罪,尚有疑義,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警方採尿後並未經伊封存捺印,伊懷疑警方送驗尿液並非伊之尿液云云。惟經本院採集被告唾液後,將採集被告唾液之口腔棉棒及警方查獲時採集之被告尿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上開送驗之警方採集之尿液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且未檢出被告以外之他人DNA-STR型別,此有該局96年4月18日刑醫字第0960047998號鑑驗書、96年4月25日刑醫字第096006113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警方查獲被告後採集送驗之尿液,確實係被告本人之尿液,並未摻有他人之尿液,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質疑,應不可採。此外,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從而,綜上事證已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惟對故意犯論以累犯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而本件被告所犯累犯情形,即屬故意犯累犯之情,而無輕重比較之問題,故上開累犯規定於本件應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是核被告前曾於90、91年間因賭博、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以上二徒刑,其後經定執行刑八月)、八月確定,接續執行,至
92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復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其減刑後之上開徒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減刑後之徒刑,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就被告上開減刑後之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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