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86號聲請人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選任丁○○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生前住臺中縣○○鎮○○街○○號,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住臺中縣○○鎮○○街○○號),於95年8月19日死亡,生前曾向聲請人分別借款新臺幣200萬、60萬、60萬元,其自95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至今尚未清償,相對人既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紛紛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民事訴訟程序亦因而停止無以進行,自有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影本3份、戶籍謄本1份為證,而被繼承人甲○○於95年8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2230號、第2254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認為相對人丁○○(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鎮○○街○○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此外丁○○亦到庭表示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在卷(本院96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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