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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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953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0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4日3時19分許,由乙○○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易愷他命之事宜後,2人遂相約前往高雄市美濃區南隆里某小廟前,並在該地點由其販賣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乙○○,並由乙○○當場交付500元予其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者,應係以起訴時為準。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惟查:
㈠本件被告之住所於92年7月18日即檢察官起訴之前(100年
10月31日)即行遷入高雄市○○區○○里○○街○○號,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住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與乙○○本來就是朋友
,當天他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高雄市美濃區南隆的某一間廟,因為我本身就有在吸食愷他命,當時身上還有一包用剩的,乙○○當天跟一個朋友來,他朋友問我可否幫他拿到愷他命,我就把我身上剩下的那一包給他,乙○○打電話給我時,在電話中並沒有提及要買愷他命的事情,是見面時他才問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而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期日中亦稱:我跟甲○○買過1次500元之愷他命,約在高雄美濃,那次我在電話中沒有明確講說我要過去跟他購買愷他命,我只有說我要過去找他,我跟甲○○本來就是朋友,他家在美濃,我們就約在那邊的一間小廟,我是到廟那邊才問他身上有無愷他命可以賣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是應認乙○○在電話中尚未與被告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內。
㈢此外,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亦未因在監在押致使其所在地位
於本院管轄區內,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證,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未能因此而取得本案之牽連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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