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玉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18、111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盧玉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盧玉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玉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9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上開5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枋寮鄉之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7日凌晨
2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注射針筒2支,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5
日凌晨2時4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5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玉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各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分別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SC00000000號)1份、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285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G285號)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C00000000號)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即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即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