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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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晋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晋榮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0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許晋榮仍不知悔改,其於101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虎尾溝東側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防汛道路與中路橋交岔路口處,未遵守該路段40公里行車速率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吳丁吉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路橋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吳丁吉因而受有左大拇指挫傷併指間關節半脫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晋榮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查看吳丁吉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往崁頂街方向逃逸。嗣經吳丁吉記下許晋榮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之部分車號後,報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被害人吳丁吉於警偵訊之陳述(分見警卷第10-14頁;偵卷第
12-14頁)、證人吳 維君 於警詢證述內容(見警卷第15-17頁)均相符,復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維君(君益)運輸公司(水產運輸部)人員收貨記錄表、調解書等各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
3張、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0、32、35-45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又查汽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其主要功能之運輸工具,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本案被告許晋榮於車禍當時既明知被害人吳丁吉因其肇事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然卻不顧其安危,反離開現場,未對被害人吳丁吉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駛上路之際,顯然漠視、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被害人吳丁吉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置被害人吳丁吉生命、身體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吳丁吉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吳丁吉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卷附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見警卷第3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兼衡酌其行為時年僅25歲,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思慮容有未週,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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