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 吳瑞仁 被告 簡川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為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自民國97年5月26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742,50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違約金為每日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本院102年
1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及違約金合計742,500元。」(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告上開所為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5日起以渠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塊石小段490-1、490-2、490-3、504、549-2地號及桃園縣○○鄉○○段○○○○○○○○○○○○號等共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擔保,陸續向伊借款12萬元,且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詎清償期屆至,被告並未還款,是被告於97年5月25日另立切結書約定,如仍無法償還上開借款,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若系爭土地無法過戶,將給付伊自借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月2分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迄被告仍未還款,亦無過戶系爭土地與伊,故伊於99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準此,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25日起至法院撥款日之101年3月23日止之利息109,840元及違約金694,000元,合計803,840元,但僅請求其中之742,50
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止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本應准許。
㈡、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項定有明定。經查,依被告簽立切結書約定:「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已屆時,立切結書人(即被告)無法償還,願無條件將上述土地(即系爭土地)過戶給吳瑞仁(即原告),…,若因故無法過戶時將自借款日期至清償日止,依每月2分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則以每日新臺幣伍佰元整計算,…。」(見本院卷第3頁),揆其性質,乃該當於民法第2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視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綜上,足認兩造約定有關被告債務不履行應支付違約金者,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無訛,合先敘明。
㈢、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審酌違約金給付時,有關當事人所受一切消極損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再者,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之給付。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業如上述,則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要旨揭示,有關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為酌定。本院審酌兩造間本金僅12萬元,約定月息2分,原告自 陳伊業 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1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則兩造約定違約金按每日500元計算,尚嫌過高,爰參酌一般金融業者關於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定,依職權酌減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本於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表:
┌───┬───────┬───────────┬───────────┐│本金│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違約金││││││├───┼───────┼───────────┼───────────┤│120000│109840│1440│19088│├───┴───────┴───────────┴───────────┤│備註:││一、依切結書所載:「自借款日期至清償日止,依每月2分計算之利息。」而自││97年5月25日起至法院撥款日之101年3月23日止,合計3年9個月又23日││(總日數1388日)。從而利息計算式:45月×12萬×0.02+12萬×0.02×23/││30=109,840元。││二、本院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所計算之違約金分列如下:││㈠、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月息2分之10%:12萬×0.02×0.1×6月=1,440││元。││㈡、逾期超過六個月即97年11月26日起至法院撥款日之101年3月23日止,共計││39個月又23日,按月息2分之20%:12萬×0.02×0.2×39月+12萬×00.2││×0.2×23/30=19,088元。││㈢、違約金合計:20,5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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