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茂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18日因易科罰金而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茂盛因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處為警逮捕,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前淨重合計
0.606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56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茂盛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年
1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王茂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
33、3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保字第
240號扣案物品清單1紙、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疑似海洛因粉末3包扣案可憑(分見警卷第11、12、23、24頁,偵卷第13頁)。另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尿液檢體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確呈嗎啡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2日編號KH/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4、26頁,偵卷第11頁),參諸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為本件判斷之憑據,可知被告確曾先後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再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3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經該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實施確認鑑定分析,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白色塊狀粉末,檢驗前淨重合計0.606公克(檢驗前各淨重0.196、0.202、0.208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567公克(檢驗後各淨重0.182、0.190、0.195公克),其結果判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6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揭扣案物品確為海洛因3包無訛。上揭事證經核均可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其於97年6月20日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即於5年內之101年10月30日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法文所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王茂盛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辯稱係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尚非全然無稽。又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起訴書第1頁),未具體指明被告係如何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公訴意旨所據之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等證據,則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現存卷內事證,實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詳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所認上情尚無從證明,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所辯非不可採,當認被告係於101年10月30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似有未洽,應予更正。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97年12月18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曾供稱其海洛因毒品係向 楊俊民 購得等語(分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
8頁反面),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楊俊民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楊俊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38、20至23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各罪,足彰戒癮之心非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復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記載),並念其犯罪後尚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者,扣案之海洛因(檢驗後淨重合計0.56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直接包裝該等海洛因之夾鏈袋3只,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各自所包裝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觀之扣案物照片4張即知(見警卷第23、24頁),均分別與所包裝之海洛因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參諸被告自承扣案之海洛因3包均為其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俱核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持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已丟棄滅失,均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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