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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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鄭建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將海洛因與葡萄糖稀釋混合後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89公克,驗餘淨重0.1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鄭建閩所有供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供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預備供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建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刑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刑000000000號)1份、本院101年聲搜字第871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
1包(驗前淨重0.189公克,驗餘淨重0.179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88
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1.2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則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4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89公克,驗餘淨重0.1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2公克),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或預備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毒品外包裝2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8
9公克,驗餘淨重0.1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2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非違禁物,故爰不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