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為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民國八十年起以無實際交易而開立發票並虛列帳目之方式,虛增交易金額,因而涉犯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犯嫌,自訴人甲○○即以上情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下稱南機組)檢舉被告上開違法情事。 嗣南 機組蒐證完畢,即將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將全案移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結果,認因被告上開犯罪嫌疑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遂於其上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具狀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自訴人誣告之告訴,經該署將該案移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認因自訴人之犯嫌重大,乃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自訴人並無誣告犯意,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上訴,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明知太星、太尹公司有前開虛列進銷項之不法事由,卻仍於上開告訴狀中具體指稱自訴人於南機組調查時為不實之指控,已明確可知被告有誣告犯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巷○○○號四樓,除有自訴人之自訴狀所載外,並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本件被訴涉犯誣告罪之犯罪地又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九九號全案卷宗經核屬實,並有告訴狀一份附卷可參。
三、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到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此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自訴人所指陳被告涉嫌誣告之舉,本不待申告行為有何結果,誣告行為便已成立,並無犯罪結果地之適用。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誣告罪之犯罪行為地確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縱然該案嗣因無管轄權而移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仍無礙於該誣告行為之犯罪行為地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先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誣告案件,雖因無管轄權而移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此並不因而改變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犯罪地應為台北市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向非犯罪地或被告住居所地之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