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