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蘇昭蓉
被   告  洪珮珍 (原名 洪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
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至91年12月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73,57
8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349,376元、利息部分為22,922
元及年費部分為1,280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茲友邦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金管會函、債權轉讓證明書、登報公告、
同意書、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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