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2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蘇昭蓉
被 告 徐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
捌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
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95年11月間向原
告、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部分卡號:0000000000
000000,友邦公司部分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應就本金部分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至10
1年2月止,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91,391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89,886元及利
息部分為1,505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共
計積欠130,048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28,412元及利息
部分為1,636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茲友邦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金管會函、債權轉讓證明書、登報公告、同
意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
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