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楊幼朱 指定送達:高雄郵局48之33號信箱
相 對 人 蔡哲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4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翠峰路口停等
紅燈時撞傷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
合併挫傷之傷害,相對人在偵查庭一直狡辯,聲請人身體本
孱弱,因此事件造成精神上更大折損,故請求相對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本院108年度雄補字第
1856號)。然聲請人長期無工作,有第二類低收入戶證明、
殘障證明,有凱旋醫院、長庚醫院、高醫看診病歷,沒有存
款、動產、不動產,另107年度有一筆7,000多元之中獎紀
錄,是抽中腳踏車之所得。且本件訴訟絕對有勝訴之望,因
為人證、物證俱在,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
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
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聲請人107年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之獎金給予所得7,020元,有聲請人之107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縱認聲請人所稱107年度之獎金
給予所得7,020元為抽中腳踏車之所得為真,惟聲請人所提
出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目前確無財產,仍未能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從而
,聲請人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