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1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王忠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
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7日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
核貸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
27日起至93年6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人如未按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
起照應還款額按借款放款利率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8,195元
及自97年2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