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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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06號
原 告 王俊雄
被 告 蘇珠霞
訴訟代理人 熊尚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108年12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
分之五十四)及其上同區段二六三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於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鳳登字第二八九五
○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日以其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4)及○○○區
段26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於98
年1月20日成立,並於98年4月20日屆清償期之新臺幣(下
同)35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嗣為清
償系爭債權,而於102年9月4日向本院提存35萬元,系爭
債權已因提存而清償完畢,被告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向本院提存35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債權,
然系爭債權尚有約定以月利率3%計算之利息,而自系爭債
權清償期屆至之98年4月20日至原告提存之102年9月4日
,原告尚有積欠利息未清償,於利息獲得清償前,原告自不
得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於99年4月1日以被告為權利人完成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用以擔保系爭債權。
㈢、原告於102年9月4日,提出35萬元向本院為清償提存,用
以清償系爭債權。
四、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提存而消滅?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
1.按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
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其修
正理由謂:「…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
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
,始生物權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
…」。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
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
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就擔保債權總金額約定並登記為「35
萬元」;另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約定並登記
為「98年1月20日消費性借款」;而就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部分,均登記為「無」,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抵押權
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雄簡卷第41、45、49、50頁)。又被
告係自 李財輝 處受讓系爭債權,而受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李
財輝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之內容,亦與上情無異。是系爭抵押
權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已表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且依前述設定內容,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及於系爭債
權35萬元,而未包含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在內一情,應堪認
定。
3.從而,系爭債權縱因原告逾清償期而未清償,而有被告主張
之利息產生,然該利息部分之債權既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完成登記,揆諸前述說明,自難認此部分利息債權亦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物權效力所及。是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
圍,除系爭債權外,尚及於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云云,
尚難認有理由。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
1.按提存法第18條規定:「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
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
2.經查,原告前於102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35萬元而為清償
提存,用以清償系爭債權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及於系爭債權一節,已如前述。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經原告於102年9月4日為清
償提存一情,亦堪認定。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消
滅等語,應堪憑採。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
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
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所為清償提存而消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
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當亦隨之消滅。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判決於尚未確定前,並無執行可言,於判決確定後
,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視為被告已有向登記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
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