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謝勝合
被   告  葉經綠
       葉偉群
       葉經統
       葉景利
       葉登凱
       葉士昇
       葉麗惠
       葉俐伶
       葉士坤
       葉士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經華
被   告  葉錦奉
訴訟代理人  葉錦藏
被   告  陳世蒼
訴訟代理人  陳達威
被   告  郭美娥
       葉人華
       葉美宜
       葉荏蓉
       葉永全
       葉林玉鑾
       葉雅虹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賢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被   告  陳廷棟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台中市○○區○○○路○段○○○巷○○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惠凰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
被   告  徐麗婷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
       薛梅櫻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
       葉麗雀   住高雄市○○區○○里○○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
       葉卉藍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10
            樓
       葉卉珊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10
法定代理人  薛秀凰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10
            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童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被   告  孫瑞得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住高雄市○○區○○街○○○○號
受告知人   王燕青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分別依附表一、二、三、四共有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各依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三、四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麗婷、葉卉藍、葉卉珊、葉麗雀、薛梅櫻(下稱徐麗婷等
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葉錦奉辯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前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8年重訴字第218號受理
在案,因與本件土地相鄰,應共同合併分割,聲請將本件與
上開案件合併審理云云。惟查上開案件與本件非屬同一地號
,上開案件僅對8、8之3地號土地提起告訴,訴訟標的與本
件不同,要無合併審理之必要,且上開案件及本件均無就全
部土地為合併分割之主張,本件到場被告不同意分割者眾,
亦無與本件以外之訴訟標的合併分割共同審理之必要。更何
況被告葉錦奉擔任原告提起上開案件訴訟時,亦未提及本件
土地。而各筆土地本屬獨立物權,自可分別處分,是本件僅
就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分別稱23、24、25、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及部分被告分別共有各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均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
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請求23、24、
25、26地號土地均分別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
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賣
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徐麗婷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本件審理中亦
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被告孫瑞得對分割無意見;其餘被告
則以:原告前受被告 孫瑞德 委任請求被告葉經統、葉經綠、
葉景利及訴外人 葉淑英 移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權,由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並於107年5月29日和解成立,被告孫瑞德因此取得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所有權全應有部分,嗣在108年5月3日將部
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違反律師法第34條,依民法第71、72條為無效之法
律行為,則原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又系爭土地前在99年7
月17日已有分管協議約定使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應繼受分管協議之約定,不得請求分割。且系爭土地
有做養殖使用,為謀生來源,原告請求分割對其他共有人不
利,故不同意分割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各別共有之,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25頁)。被告固否認原告為共有人
,然按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如律師受任代理
訴訟,於立約時預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
,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讓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
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認為與受任代理
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61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律師法第34條係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
人間係爭之權利,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8條至第37
條之行為應付懲戒。審酌律師法第28條至第37條關於律師行
為、收授酬金及受委任案件之各規定,均未明定違反屬無效
法律行為,是有違反者為要屬應付懲戒之事由,尚非謂律師
受讓當事人權利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否認與系爭前案有關聯,
被告孫瑞得亦稱為另外成立之買賣關係。上開買賣契約書雖
約第1期款為代墊訴訟和解金及相關支出費用,然亦非直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作為訴訟和解金及相關支出費用
,且時距系爭前案107年5月29日和解成立之時日已逾1年
,難認原告擔任系爭前案訴訟代理人時即有以此為酬金之意
圖,而係將原告對被告孫瑞得之代墊費用債權作為給付,尚
屬合理。此外,被告未舉證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與系爭前案相關,自難信所辯為真。又買賣行為並非一般
道德認知亦非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再者由律師法規定以觀
,應屬懲戒事由,非當然無效事由。故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無效云云,要難採信。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協議不得分割云云,並提出99
年7月17日第一次聯席會議通知書、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71至289頁)。縱使出席人數及應有部分已
分別達23、24、25、26地號土地2分之1或應有部分合計達
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得合意分管契約之要件已符合為
真,此僅係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管理使用為分管協議,與分
割共有物分屬二事。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全文,並無做成不能
分割之決議。被告亦辯稱:因為分割麻煩,所以大家想法是
一起賣出去,不然很難分,而且分割也只有一小塊而已,所
以當日(99年7月17日)沒有提到分割這件事,也沒有討論
是否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顯見前開出99年7月
17日第一次聯席會議未作成不能分割之決議。是即使系爭土
地成立有效之分管協議,原告亦僅係繼受前手關於管理使用
系爭土地之約定,自不排除其請求分割之權利,況系爭土地
並未形成不得分割之協議,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不能分割,要
無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仍有部分共有人養殖使
用,不得分割云云。惟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之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
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所謂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並非以共
有人用途為考量,而係分割後是否影響該物之經濟價值效用
,或是影響公益等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就系爭土地本身
之經濟上使用並無影響,更未礙於公益,分割後使共有關係
簡化,更能促進系爭土地之使用,發揮其經濟效益,至共有
人之使用利益,要非不得分割之使用目的。被告辯稱有養殖
使用故不能分割,要與公益無關,亦非不能分割之事由,且
分割非致共有人權利消失,係轉為單獨所有權或變賣對價。
故被告辯稱有部分共有人養殖使用不得分割云云,自難採認

⒋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無客觀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有土地
謄本可考。依被告答辯及提出之99年7月17日第一次聯席會
議紀錄可見系爭土地上做養殖使用,且並以家戶為單位各自
管理使用,然非所有共有人均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一部或
全部,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不相同,倘以原物分割將
使部分共有人分歸面積過小,不利使用,是難以原物分割。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將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一、二、三、四所
示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為適當,以有利系爭
不動產之整體利用,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別分割系爭土地數筆,為有理由,分
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1、2、3、4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
利。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依照各共有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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