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林子超
訴訟代理人  劉青嬅
被   告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日9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
北上349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由拖吊車運回彰化進
場維修,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
車輛維修費109,43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及原告所提之結帳工單上記載項目為本次車禍所致等情,均
不為爭執,惟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同意給付拖吊費
用9,000元。又被告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同為肇事原因,應共同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結帳工單
、高速公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上共同侵權之
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
旨參照)。被告固辯稱被告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同為肇事原因云云
。惟承前所述,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具有原因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渠等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核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並無影響原告之請求,被
告猶執前詞以為抗辯,即無理由。
㈢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9,430元(含
工資費用21,466元、零件費用87,964元),而本件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92年4月出
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1月3日,已使用15年7月,
系爭車輛業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
87,964元僅得請求殘值14,6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87,964÷(5+1)≒14,66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拖吊費用,合計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為45,127元(計算式:21
,466+14,661+9,000元=45,127),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45,127元,即屬有據,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6日(見
本院卷第9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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