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闕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
吳東霖 律師
被 告 程澤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5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被告未交付任何借款。詎被
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106年7月間陸續拿現金予原告,原告則
於同年8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連同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系爭本票一併交予伊,故兩造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並進而
執該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依法為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而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
乙節,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
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
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
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之事實(本院卷第45頁),惟否認被告已依
約交付借款,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
擔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於106年7月間陸續拿現金予原告
,原告則於同年8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連同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一併交予伊云云(本院卷第46頁),
惟其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項抗辯,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證明系爭本票存在原因關係,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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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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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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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8月15日│100,000元│106年9月16日│109年9月16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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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8月15日│100,000元│106年9月16日│109年9月16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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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8月15日│100,000元│106年9月16日│109年9月16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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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8月15日│200,000元│106年9月16日│109年9月16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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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年8月25日│200,000元│未記載│109年9月16日│CH55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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